2012年6月22日,刚刚年满16岁的张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沾化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国大桥西时,将正常骑电动车行驶的王某撞伤,并造成王某的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王某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9917元。
此次事故发生时,张某刚满16周岁尚不满18周岁,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其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王某的各项损失。经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王某遂将未成年人张某及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张某父母辩称,张某自2012年初就外出打工且有收入,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张某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损害,张某应当对受害人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某虽已年满16周岁,但尚未年满18周岁且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法院认定张某尚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是其父亲,张某的父母明知其没有驾驶证,但对张某驾驶摩托车外出却未加劝阻,没有尽到监护义务。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法院最终判决,张某及其父母连带赔偿王某各项损失总计9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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