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5日6时55分,被告龚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诸佛庵往石家河方向行驶至西石门村西石门组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龚某某、杨某某及杨某某车辆上乘坐人原告苏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5日到霍山县医院住院24天治疗,同年5月30日到霍山县医院住院29天治疗, 2011年6月27日原告杨某某出院时霍山县医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7月5日,原告杨某某到安徽省立新安医院住院20天治疗。苏某于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到霍山县医院住院5天治疗。
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的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被告双方所驾驶摩托车均未购买车辆保险。
承办法官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及乘坐人苏某受伤,侵犯了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被告龚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龚某某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计68661.74元。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各项损失286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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