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初,赵先生驾驶一辆货车在大理市上关镇倒车准备卸载砖块,赵先生停下车后,发动机未熄火,已拉手刹。他站在货车后方用撬杠撬动货箱内砖块时,货车向后倒退将赵先生挤压至车辆后面的墙上,造成赵先生当场死亡。经大理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赵先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出事故前赵先生的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大理营销服务(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部大理服务部”)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赵先生。为赔偿事宜,赵先生的家人将永安财产保险部大理服务部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赔偿赵先生各项损失共计46万元。
庭审时,被告答辩称,赵先生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拒绝赔偿。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赔11万元
大理市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赵先生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此次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赵先生的家属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主张赵先生属被保险人,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大理市法院认为,车辆的投保人及司机均是被保险人,赵先生虽是投保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被保险车辆,由于车辆向后退与身处车外的赵先生发生碰撞,此时,赵先生已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不是事故发生当时的司机(被保险人);基于交强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所承担的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据此,大理市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赵先生家人11万元。保险公司上诉后,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