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驾驶二轮电动车碰撞致人死亡的刘某某被泰顺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现年58岁,浙江省泰顺县人。2012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肇事车辆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在事故路段被告人刘某某未注意行人动态、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119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反之,则是属于机动车的范畴。经鉴定,肇事车辆行驶车速为30.76km∕h(而国家相关标准为不大于20km∕h)从这一项即可看出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不论从行为或者后果来看都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