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碰撞应认定为一次还是多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仅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宣城中院在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时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
2011年11月17日,胡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在绩溪县龙川大道与行人程某发生碰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胡某并未停车,而是快速逃离现场,逃离途中又碰撞到王某骑行的电瓶车,致王倒地受伤,电瓶车受损;胡某又继续驾车逃离,途中碰撞王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致王车辆受损;胡某仍继续驾车逃逸,碰撞叶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叶车辆受损;胡某稍停车继续驾车逃逸,又碰撞停放在停车场的黄某的小型轿车才停下,致黄车辆受损。胡某被及时赶到的交警抓获。后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五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在上述五起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姚某,车辆已向本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受害人程某的亲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胡某及姚某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程某亲属111195.90元,并判令胡某、姚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以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虽然作出五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只能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宣城中院审理认为,胡某醉酒驾车碰撞到程某后,快速逃离现场,之后又在不同时间和地点四次与其他受害人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包括程某在内的多名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从五起事故之间的关系来看,系胡某在较短的时间内发生的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其驾车首先碰撞到程某并逃离现场后,又在不同地点碰撞到王某行驶的电瓶车,其他三次事故均是如此,亦即后一起事故的发生与前一次事故之间并无直接的衔接和因果关系。绩溪县交管部门根据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认定五起相撞分别为五起交通事故,并作出五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其效力应予确认。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五起碰撞只能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只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