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二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与乘车人王四死亡,王四的亲属一纸诉状将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主张某、范某及投保公司告上了法庭,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准予了原告撤回对张某及投保公司的起诉,并判决被告范某赔偿原告因王四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2010年8月19日1时55分左右,张某超载驾驶豫G52551号货车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道路左侧,与王二醉酒后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豫HA0686号轿车(承载王四及另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二和王四等三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王二醉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王二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不起作用,王二、王四不承担事故责任;除此之外,豫G52551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范某,该车系范某、张某合伙购买、共同经营,并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诉讼中,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原告申请对其撤诉,后又撤回了对张某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王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系被告范某与张某合伙购买、共同经营的,基于该事实,张某因交通事故的全责而导致合伙人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范某与张某均有赔偿责任,但范某作为登记车主,在原告只选择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依法承担肇事车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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