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在11年前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在支付了首笔购房款后,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近日,南充顺庆区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并由该男子赔偿违约金。
2001年12月16日,家住南充的牛先生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牛先生购买该公司开发的营业房一套,价款177,576元,在房屋主体工程竣工前付清,逾期超过30天未付清款项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将该套商品房转售他人,并由牛先生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牛先生于2001年12月16日交纳了购房款54,000元。2004年4月房屋工程全面竣工,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交房公告,要求业主于2004年5月20日前到公司办理结算及交接手续,但牛先生并未付款接房。2011年8月17日,公司再向牛先生发出催款及房屋交付通知,要求牛先生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付清下欠房款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牛先生仍未交费。同年10月17日,公司向牛先生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牛先生依旧未予答复。今年3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牛先生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赔偿公司违约金17757.6元。
顺庆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与牛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公司多次通知,牛先生一直未交纳下欠房款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已构成违约,公司可依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为总房款的10%,故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牛先生在10日内向房产公司赔偿违约金17,7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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