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供职于某公司,在一次出差中不幸被一机动三轮车撞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其供职的公司已经就工伤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原告杨某20000元。杨某随后又以人身侵权为由将车主张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共计37500元。2012年8月14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案子,判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车主被告张某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沿焦克路由东向西逆行非机动车道超速行驶,行至多氟多立交桥处,将经过此处的原告杨某撞倒,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没有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3日在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花费1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查明:杨某系某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被认定为工伤,其就职的某公司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杨某达成了协议,该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工伤赔偿款20000元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互不排斥。本案中原告杨某虽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仍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且不应扣除其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20000元;且被告张某驾驶机动三轮车逆行非机动车道超速行驶撞伤原告杨某发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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