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在宁波某建材公司工作,2010年1月13日下午,郑某在工作期间去卫生间方便后抽烟,不慎点燃所穿工作服被烧伤。2010年11月,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定郑某为非工伤。郑某对此决定不服,向鄞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其行政决定。
[说法]这是一起新类型的劳动工伤争议案件,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原告在工作时间的抽烟行为是否属于必要的生理需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虽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是为了满足健康、必要的生理需要而受伤的,也可以理解为工作原因受伤。
什么是劳动者必要的生理需要呢? 一般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吃饭、喝水、上厕所是必要的、合理的生活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本案原告郑某在公司明令禁烟禁火的区域上完厕所点火抽烟,其性质有别于在工作期间上厕所这一基本生理需要,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由于工作原因,也与工作无关,不应由用人单位替其故意违章被烧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认定合理、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