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人民法院西城法庭受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诉称:2011年5月5日下午,我在我妻妹黎某某家茶地摘茶叶,3时左右,黎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有矛盾发生口角,我去劝阻时被被告陈某某用挑茯苓的扁担打伤头部,随后,我被送到霍山县大化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8.4元,2011年6月21日,我的头伤经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陈某某因此被霍山县大化坪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我与被告的纠纷经大化坪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852.4元。
陈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下午,原告彭某某在其家住霍山县大化坪镇某村妻妹黎某某家茶地干活,被告陈某某因与黎某某以前有矛盾在黎某某家上拐发生口角纠纷,原告彭某某来劝架时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某用扁担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彭某某被打伤后同日到霍山县大化坪镇中兴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等,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008.4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又查明,原告彭某某头部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陈某某因打伤原告被霍山县公安局大化坪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陈某某用扁担把原告彭某某头部打伤,被告陈某某应予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08.4元、误工费42天×46.8元/天=1965.6元、护理费12天×75.5元/天=906元、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12天×20元/天=2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64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646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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