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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疲劳因素与工伤认定

日期:2012/10/8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耗时一年半,历经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等多个程序后,一起民警连续加班后于步行下班途中摔伤的工伤认定案件仍未能有明确结果。2012年8月27日,二审法院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这是一起实践中典型的疲劳与工伤认定之争。
    2011年1月20日晚22时许,某派出所民警杜某从派出所加完班步行回家途中摔伤,经辖区内医疗机构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6月30日,杜某向辖区内人力社保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摔伤是因为连续加班疲劳所致,请将其摔伤认定为因工受伤。
   辖区内人力社保部门通过对杜某当天值班的同事、杜某摔伤现场的群众、出警民警等进行调查,基本核实了杜某的受伤情况:2011年1月20日,杜某在该区体育馆连续值班一整天至晚上21时,后乘坐同事驾驶的警车离开。当返回派出所时,杜某下车称到到所内办点事。22时左右,杜某离开派出所步行回家途中突然摔倒致伤。
    根据当时尚在施行的《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63号)(已于2012年2月3日废止)的规定:“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本人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但杜某一案既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是受到自然灾害、他人暴力、动物伤害等外界因素致伤。因此,该区人力社保局依法认定:杜某2011年1月20日受伤不属工伤。
    认定书送达后,杜某对认定结论不服,向该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区人民政府经过审查,维持了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后杜某又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杜某在事发前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加班工作,身体处于疲劳状态,杜某是因过度疲劳后,导致行走时摔倒致伤,疲劳过度不是行为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故杜某的情形符合《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63号)规定的“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非本人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28日,该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区人力社保局做出的关于杜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2年5月28日,该区人力社保局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8月27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本案中,如果杜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63号)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杜某是在下班途中因自身原因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应当认定为工伤。当时施行的《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63号)也规定:“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本人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杜某受伤没有任何外因所致,因此不符合前述两个规定的认定条件,不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以该区人力社保局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但本案中,杜某在事故发生前,的确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加班工作,对其身体确有产生疲劳的因素,其遭遇的确非常值得同情。在现实层面,各行各业都存在这种劳动者超出法定工作时限加班的现象,尤其是广大公安干警。但我国的立法仅对劳动者加班应享有的经济补偿予以了规定,在随之可能导致的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领域仍是一片空白。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可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即便劳动者是因为超负荷工作疲劳而导致了受伤或疾病,但只要受伤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即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经抢救后劳动者没有在48小时内死亡的,通通不能认定为工伤。这样的规定未免太过于狭窄,太不够人性化。法律在此层面上的空白,也进一步加剧了用人单位肆意的过劳用工,使劳动者长时间处于高强度和高压力的工作环境之下。
    笔者不禁要想:既然劳动者八小时外工作的境况不能消除,那么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出发,是否应当尽快立法将疲劳过度引发的伤害事故、疾病和死亡纳入到工伤认定中来?实践中已有部分国家将疲劳因素纳入到了可认定为工伤的范畴。如日本立法明确规定:如果疲劳过度以及疲劳过度导致自杀被认定为劳动灾害(简称“劳灾”,相当于我国的工伤),可以提起劳灾保险申请,从而能够受到疗养补偿、损害补偿、遗属补偿等。而近年来,我国因超负荷工作引发的过劳死频频出现,并日趋年轻化。2012年8月28日,央视解说员陶伟猝死,专家称陶伟可能因熬夜解说引发过劳死;2012年8月2日,浙江电台25岁女主播郭梦秋在无任何疾病的情况下突发心肌梗塞猝死;2011年12月15日,大唐移动年仅23岁的女员工方言疑因长期熬夜加班引发猝死……一个个鲜活生命“猝”不及防的逝去,让我们警觉:将疲劳引发的伤害纳入工伤立法已经刻不容缓!
    不过,在立法将疲劳致伤、致病或过劳死纳入到工伤认定范畴的同时,以下几个问题也应当一并予以规范:第一,由谁来作为鉴定过度疲劳的主体?是医疗机构,专业的鉴定机构还是社会保障部门?由于劳动者个体的差异,以及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的不同,每个人可能出现疲劳的条件不同,不同岗位导致疲劳所需的时间也有差异,这既需要社会保障部门更为细致的调查取证,也需要具有专业技能的医学机构进行界定。第二,如何界定劳动者是否过度疲劳?相关部门必须出台详尽的规范性文件对过度疲劳的标准予以确定,使鉴定机构在认定时有标准可依,同时又有效避免了因标准缺失而可能导致的、以过劳死名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发生。第三,如何界定疲劳与伤害事故或疾病间是否存在关联,以及关联性大小。这些都是将疲劳引发的伤害纳入工伤认定同时需解决的问题。我们可以参照最早出现“过劳死”一词的日本的做法,他们对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就从最早的只调查死亡之前一个星期内的工作状况改为调查六个月内的情况,以掌握“疲劳积蓄度”,考虑除工作时间之外的其他主要原因,如出差的频繁程度、工作环境等。
    笔者认为,从构建“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劳动者权益出发,理应加快将疲劳导致的伤害纳入工伤认定立法的步伐,从而牵制用人单位肆意安排劳动者加班的陋习,进而从根本上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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