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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认定工伤,宾馆状告社保局

日期:2012/9/29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一面案被宾馆的压面机压伤手,面案请求劳动部门做工伤认定,待工伤认定做出后,宾馆方面却把工伤认定单位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社保局)告上了法庭。
  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2011年10月11日,红山区某宾馆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社保局,请求撤销其为李某颁发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红山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此案。
  据了解,家住松山区桥西某小区的李某曾于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间在红山区某宾馆从事面案工作。2010年7月10日上午,李某在工作时被压面机压伤右手。后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示中环小指开放性软组织损伤,右示中指末节指骨骨折。
  2011年4月11日,李某向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社保局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1年4月11日向红山区某宾馆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但红山区某宾馆并未在法定时间到社保局就此事进行说明。
  2011年5月24日,社保局根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李某为因工受伤,并颁发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获悉李某被认定为工伤的消息后,红山区某宾馆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复议申请,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红山区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后,红山区某宾馆向法院提起诉讼,某宾馆诉称,红山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有误,因宾馆方面与李某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红山区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社保局: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效
  庭审中,首先,社保局提供了李某向社保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于证明李某于2011年4月11日向社保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赤红劳仲裁字(2010)17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李某与宾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社保局还向法庭提供了李某的疾病诊断书及证人证言两份,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社保局向宾馆送达过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对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告知过原告红山区某宾馆。 
    此外,社保局还向法庭提供了工伤认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李某工伤认定结论书和有关依据已向某宾馆送达。最后,社保局还把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给了法庭,用以证明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并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可。
  社保局在法庭辩论阶段辩称,宾馆方面与李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红山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得以确认,宾馆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劳动中受伤,情况属实。社保局根据李某的申请,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院:
  一审维持、二审调解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认为被告社保局根据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医院诊断以及事故调查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规定,认定李某系因工受伤,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的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判决结果公布后,宾馆方面向赤峰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市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认真阅卷,查清事实,主动找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经过大量耐心细致的工作,使双方分歧逐渐缩小,最终双方终于达成了一致意见,宾馆方面最终给予李某2万元作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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