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开有一家米粉店,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今年5月初,尚某在粉店门前张贴“招聘启事”。5月12日,23岁的女青年杨某前来应聘,与尚某达成口头协议:杨某从当天起在该店做工,试用期10天,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至下午4时。试用合格的,每月给付工钱1500元,包吃住;若试用期不合格,每天的工钱按50元支付,包吃住。
试用期第9天的早上,杨某在厨房做工时不慎滑倒在地,被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脚后踝骨折。杨某住院治疗了近1个月,因尚某不愿再支付住院费用,杨某无奈出院回家自行治疗。杨某受伤后,尚某按工作9天结算工钱共计450元给了杨某。
随后,杨某就赔偿事宜多次与尚某协商未果,便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某提供的证据有拍照粉店门前张贴的“招聘启事”、2名女工的证言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人社局受理后,给尚某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尚某在答辩中并不否认聘用杨某前来做工的事实,承认付清了工钱,但称未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杨某受雇做工,与粉店只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他愿意赔偿杨某受伤的损失。他认为,在有关仲裁部门尚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人社局不该受理工伤认定,更不能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争议】
人社局能否受理杨某的工伤申请和依法认定是否工伤,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法受理并认定杨某为工伤;另一种意见则认同尚某的观点,即应由杨某申请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确认与粉店成立劳动关系后,人社局才能受理杨某的工伤认定。
【探究】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人社局受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杨某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首先,杨某与粉店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而“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国务院发布实施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0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4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其雇请的员工、招收的学徒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向员工、学徒收取押金和扣押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不得以其他非法方式强制保持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这些规定表明,个体工商户符合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其雇请具备劳动主体资格的从业人员,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杨某年满23岁,受粉店老板雇请提供劳动,双方口头商定了劳动条件和报酬,杨某实际上为粉店提供了9天的劳动。按照《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虽然杨某与粉店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她第一天上班之日起即与粉店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且,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其次,杨某的行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认定的一个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杨某作为粉店的雇工,与粉店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符合工伤申请认定的主体资格。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仅有权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而且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三,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仲裁为前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实施的《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7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是人社局的职责,虽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前,人社局应当审查申请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关系仲裁确认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人社局审查认为符合工伤受理条件的,依法有权予以受理和认定是否工伤。
相关链接【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的几个问题】【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规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