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4年ll月在六年某公司处从事板材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李某在公司的车间工作受伤,当日入住医院,经诊断为左三踝粉碎性骨折,行三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李某再次入住医院,行左三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公司支付了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交通补贴7925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2011年,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受伤为工伤,同年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某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
李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8.7元。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没有为李某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事发后,李某因工伤赔偿事宜与公司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1年12月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李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部分裁决,为此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因公负伤,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六安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勋停工留薪期工资18052.2元;被告六安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452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