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的某日,成华区一幼儿园课间活动,生活老师孙某趁着此时空闲时间赶到机场为友人送行。就在这段时间内,幼儿陈某与幼儿王某嬉戏打闹的时候,王某捡起路边的树枝将陈某的右眼戳出血,经到医院抢救,还是造成陈某眼睛不可恢复性的视力障碍。后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陈某的眼伤为7级伤残,花费医药费等费用数十万元。事发以后,幼儿园为陈某送去2万元,但是远远不够弥补陈某一家所遭受的损失,在与幼儿园、王某家长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陈某父母将王某以及幼儿园告上法庭。
人身遭受损害,最主要是要找出侵权人和过错方。在本案中,幼儿王某是直接的侵害人,但是王某还是三四岁的幼儿,不仅心智没有发育完成,更没有赔偿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法律所直接规定的,并不是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判断能力等为标准,监护人也不能以尽到监护职责而免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孙某作为生活老师,有责任看护好幼儿们的人身安全,但是孙某却为了自己的私事造成监管空缺而导致悲剧的发生,其本身具有过错;除此之外,王某是直接导致陈某损害的施害方,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本案陈某的损失应当由幼儿园以及王某家长来共同分担。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