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交通事故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杨某在A汽车站购票,登上了B公司的长途大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死亡,交警认定B公司车辆负全责,本案被告主体如何确定?
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在A公司购票,显然与A公司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后,A公司应根据合同关系对杨某亲属承担违约责任;但是A未亲自履行运输合同,而是在未经旅客同意也未经旅客知晓情况下,事后安排B公司履行运输合同。后由于B公司过错造成旅客死亡,构成侵权,B公司与死者之间是侵权关系。杨某家属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向A公司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而对B公司只能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此,A公司与B公司是基于不同的债务原因(一方违约,一方侵权)对死亡旅客家属负有以同一给付标的的赔偿责任,实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以同一给付标的对债权人均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只有在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因该共同给付目的已经完成,才免除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就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对每个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每个请求权基于不同的原因和事实基础。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形下,债权人只有在单独选择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获得完全清偿时,才能向另一个债务人主张清偿剩余债务。
按照该理论,杨某家属只能在A公司和B公司两者之间择一起诉,而不能同时以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若一个公司被起诉后不能全部清偿,则可以起诉另一公司清偿剩余债务。这种做法优点是,可以避免同时起诉两个公司时由于诉因不同(一诉基于违约,一诉基于侵权)而带来法理上的尴尬。
问题是,我国民法不承认“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合同法》也未明确在承运人不亲自履行而安排他人履行运输合同时,造成损害应如何确定责任主体。但是,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的《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两者对受损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商法》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是在我国不采“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背景下参照国际惯例作出的变通规定。
法院最终也是判决A公司、B公司对死亡旅客杨某的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民法不采不真正连带责任背景下,我们似乎可以参考海商法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考虑售票方A公司与B公司虽非一个主体,但他们事实上存在内部分工,乘客却无从知晓,为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可将两个公司认定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