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未达到评残标准 不胜任工作可解除合同
张某于2007年9月到甲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并最终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2月份,张某治疗结束,回到公司工作。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的工伤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也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再次工作后的张某,工作积极性大不如前,工作过程中频繁失误,在正常的季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胜任工作,经过该公司组织的培训学习后,仍然不胜任工作。在提前30天告知了张某的情况下,2009年8月,该公司以张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不服,认为自己是工伤职工,公司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仲裁委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2条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因张某的工伤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也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不属于工伤职工解雇保护的范围。在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单位对其进行培训后,他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须支付张某经济补偿。最后,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由甲公司支付张某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