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布施行。本文将对《规定》从出台意义、条文进步两方面解读。
【出台意义】
1988年,中国女职工总数为5.36万,2011年末,这个数据是1.37亿,占同年职工总数的42.7%。可见,女职工队伍伴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不断壮大,并逐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半边天”,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因而,本《规定》出台的直接意义显而易见:有效保护女职工平等就业、职业安全、生命健康权利,继而极大限度地调动女职工参与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实现个人权利和社会意义的双赢局面。从间接的影响来讲,《规定》的一些条文(比如用人单位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义务)弥补了国家现有立法的空白,完善了中国整个劳动法律制度,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条文进步】
相比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本次《规定》的具体条文主要有以下几大进步。
一、适用范围体现时代特点。《规定》第二条明确,本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这一保护主体的扩大(1988年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适应了我国已发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向各类型企业转变、人民团体向各类型社会团体转变的现实状况。
二、强化用人单位法律义务。《规定》总共十六条,其中属于对用人单位法律义务明确描述的条文达十条,包括劳动保护义务(第三条、第四条)、女职工特殊时期保护义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义务(第十一条)等。笔者认为,这些更为明确、细化的法律条文在合理加重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同时亦保障了女职工享受更多专有劳动权利。
三、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强的操作空间。《规定》末尾的附录明确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相比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配套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规定》附录根据当前社会发展情况扩大了禁忌范围,表述更为专业、科学,并在正文中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的规定保证了《规定》与时俱进的可能性。
四、相关机构、组织各司其职。保护女职工不是光凭用人单位和法律部门就能实现的,《规定》详细规定了对女职工保护负有职责、享有职权的相关机构、组织,构建了参与女职工保护的机构系统——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