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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如何区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日期:2012/8/27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成都律师:如何区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它是现代侵权法之基本归责原则,可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后者要求加害人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以及自身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法规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有过错必须担责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从侵权法理论上讲,过错是主观上的,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①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②行为的违法性;③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行为人有过错。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上的故意和过失有别于刑事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它没有民事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也就是说民事侵权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样的,没有孰重孰轻之别,而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区别很大,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且相应较轻。
区别
  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区别有二:①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②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别。
   应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加以区别。特殊侵权的种类很多,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宪法第41条第3款、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均作了规定,虽然三者在用词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统一的,并不矛盾。在法条中,虽然只有国家赔偿法使用了“违法行使职权”一词,而宪法和民法通则没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词。“侵犯”【1】的含义:①非法干涉别人,损害其权利;②侵入别国领域。基于立法措词的严谨性,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侵犯”一词在法条中的出现就是对行为合法性的否定评价,因此实施侵犯行为本身就是违法,依据现代侵权法中的“违法推定过失”规则,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
  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规定是对该法第106条第2款的补充,同样是一般过错责任条款,体现了过错必须担责的原则。而实践中,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相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因煤气泄漏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煤气公司的煤气管网泄漏本身具有隐秘性和潜在性,受害人李某夫妇居所附近发生几起煤气泄漏中毒事件,至今煤气公司仍未查到泄漏点,很显然不能以未查到泄漏点而否认泄漏事实存在。何况煤气公司曾以切断气源、免费送罐赠气、私下赔偿等一系列做法默认了煤气泄漏这一事实。只是强调李家夫妇中毒当日煤气管网无泄漏。公安机关出具的李家‘炉灰燃烧完好,煤烟中毒的可能性极小’。事发当日煤气公司工作人员虽挖开一处管道,却仓促告停,不进行全面、彻底勘查,不能排除煤气泄漏致人死亡的最大可能性,联系、客观地审查案件的全部事实及证据,李某死亡、妻子一氧化碳中毒系煤气泄漏所致确存高度盖然性,煤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因煤气公司曾通知搬迁,李家未搬,有一定的过错,故法院判决煤气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判处赔偿41563.96元。【2】”笔者以为,此例就是典型的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相混淆的实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7条和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法定免责事由只能是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此处的受害人故意应当是指:①受害人的自杀、自伤行为;②受害人盗窃煤气,盗窃、破坏煤气设施或者实施其他犯罪行为;③受害人在煤气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此例中既不存在不可抗力,受害人也未从事上述三种行为,只是煤气公司曾通知其搬迁而未搬。此未搬迁之行为只是一种过失而非故意,因此此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其结论很明显: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煤气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将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推定过错是指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那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此而承担过错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四)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此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则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由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类似的还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而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均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推定过错十分相近似,尤其是都是特殊侵权行为引起,当二者的法条混在一起时(都在民法通则121-127条之间)更容易混淆。因此,在适用时必须对各法条规定之用词深入剖析推敲,方能正确理解立法意图,把二者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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