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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正确区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的界限

日期:2012/8/27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成都律师:正确区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的界限

  公平责任原则实质上是一种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它是指法条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在实施中由法官根据立法精神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将民事责任分摊给各方当事人,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公正裁决的归责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09条、第132条以及意见(修改稿)177条、178条、179条规定的情形,都是对公平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之构成要件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
  不符合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之要件。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例如,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受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就毫无因果关系。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是加害人的行为。
  法条中有原则性规定。
  从二者的构成要件足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归责原则。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且后者隐含着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如果弄反了就将严重影响裁判结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结果是要么加害人承担全责,要么免责;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结果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担责任,分担多少由法官决定。因此,实践中应当慎用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方可在法律有原则性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下面以一实例说明。某法院审结的一起司机好意搭乘他人,因高速行驶而爆胎造成他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均无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虽然被告没有酿成事故的过错责任,但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严格地讲,此例只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第一个要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不符合另三个要件,因此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合同法第288条对运输合同的规定,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此例中的原告虽未支付票款,但毫无疑问,其系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因此,首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关系的成立。既然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就应当全面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合同法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2款:“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由此可以看出,“好意搭乘他人”不能成为承运人的免责条件,承运人只有两种情况免责:①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②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值得注意的是,此条款虽出现在合同法中,但其规定的并非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承运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没有此条的规定,旅客同样可以依据该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没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违约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本身就是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不管从哪个角度讲,此类案件都不应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处理,而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结果是: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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