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补偿费的性质问题
死亡补偿费性质的确定对解决死亡补偿费的许多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要研究死亡补偿费的有关问题,应首先确定死亡补偿费的性质。死亡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还是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对于这个问题,还很少有人谈及。从传统的民法理论来看,死亡补偿费应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因为《民法通则》第1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所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害公民、法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死亡补偿费显然不在此列。并且《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这里的“……等费用”是可以将死亡补偿费包括进去的。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费均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所以,从传统民法理论来看,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而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死亡补偿费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的概念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既然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死亡补偿费也应该是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费。
笔者认为,死亡补偿费在性质上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数额来看,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从情理上讲,致死一个十一岁的儿童与致死一个七十岁的老人相比,显然前者给其家人带来的精神损害要比后者严重。如果死亡补偿费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话,那么致死一个十一岁儿童的死亡补偿费应该比致死一个七十岁老人的死亡补偿费要多。但恰恰相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致死一个十一岁儿童的死亡补偿费只是致死一个七十岁老人的死亡补偿费的一半。所以,从赔偿数额来看,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多少是不宜规定得过于精确、具体的。因为,即使是同一个人,由于其死亡情状的悲惨程度不同,给其家人带来的精神损害程度也会不同。如果赔偿死者亲属精神损害费用的话,其数额的多少亦应根据死者死亡情状的悲惨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有的人在被致死后面目全非、肢体破碎分离,惨不忍睹。这种情形如果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话,显然应适当地多赔一点。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道路交通故事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及补偿年限来计算的。计算方法简单、明确。所得数额精确、具体。只与死者的年龄及事故发生地这两个因素有关,与死者死亡情状的悲惨程度等其它有关精神损害方面的因素无任何关系。这也可以说明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再次,从现实生活来看,一个人出生后的每一步成长都要花费其亲属大量的心血和费用,一旦被侵害致死,其亲属所花费的心血和费用就付之东流了。行为人对其亲属所花费的心血和费用进行补偿(或者说赔偿)是应该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对赔偿的死亡补偿费可以理解为是对死者亲属所花费的心血和费用的一种补偿(或赔偿)。从这种意义上讲,死亡补偿费应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
综上所述,不宜将死亡补偿费定性为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而应定性为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但不管怎样定性,最高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