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第44条
第四十四条 【先予执行】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条文注释
本条对先予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及其条件作了规定。
先予执行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劳动争议仲裁也规定了这一制度,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利。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有: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追索工伤医疗费的案件,追索经济补偿的案件,追索法定赔偿金的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的先予执行要按照本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执行。这一程序的具体步骤是:(1)当事人申请。(2)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3)仲裁庭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后,将裁定移送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庭负责执行。
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两个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如果当事人的生活并没有发生困难,不先予执行有关费用也不会影响当事人的生活,则当事人就不应当申请先予执行,仲裁庭也可以不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
与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有所不同,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这是根据我国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也是缓和劳动关系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