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鉴定后达成赔偿协议 无法定情形不能撤销
李某为某机械厂职工,2012年1月20日,李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经当地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9级伤残。由于单位未为李某缴纳社保费,经充分协商,双方就李某的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单位应支付的9万元工伤待遇,李某自愿放弃4万元,一次性领取5万元,双方从此互不追究。2012年8月1日,李某认为该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机械厂全额支付工伤待遇。
仲裁委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应赔偿数额已经清楚的情况下,自愿与机械厂订立了和解协议,且该协议的订立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不具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为有效协议,现李某再行主张工伤待遇,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