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官司能用《消法》打?
第一次诉讼:
追究医院医疗责任
2003年11月的一天,市民刘先生接到姐姐的电话,说姐夫头疼得厉害,他驱车将姐夫带到哈尔滨一家著名医院。当时这家医院的神经内科接收了刘的姐夫,并为其做了各项检查。CT照片上显示,脑部有几处出血点,可以诊断为脑出血。
神经内科的主任将病情通知了刘先生,并向刘先生保证马上联系脑外科做开颅手术。可是5天过去了,刘先生的姐夫始终未被安排上手术,仍然躺在神经内科的病房里。直到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刘先生姐夫突然严重昏迷。家属急忙叫来值班医生,医生断定是血管痉挛,需要点滴治疗,并让家属去附近药店买药。在结束了点滴治疗后,患者仍然不能苏醒,反而出现了休克现象。家属再次找来值班医生,医生看了看告诉家属,已经没有希望了,准备后事吧。此时刘先生仍没有放弃希望,在他的强烈要求下,值班医生找来了脑外科医生会诊。脑外科医生经过检查后断定,患者再次出血,需要紧急手术。在脑外科医生们的努力下,患者保住了生命,但成了植物人,几个月后死在康复中心。
刘先生十分气愤,他认为是由于该院神经内科耽误治疗才使其姐夫送了命,如果及时进行开颅手术,不会有这样的结果。他找到医院,要求医院对此事负责。医院方坚持认为自己的做法是合理的,没有违反医疗程序,无须负任何责任。刘先生无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委托了专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该医院的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医院方负主要责任。医院对这个鉴定结论不服,提出进行二次鉴定。法院又委托了更高一级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结果与第一次的鉴定结果截然相反,医院方没有任何过错。由于法院对于医疗纠纷的案件主要以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为标准,刘先生的索赔行动似乎要到此为止了。
第二次诉讼:
患者“变成”消费者
刘先生的代理人杜律师在总结了案件失败的原因之后,重新起诉,这次他是以医院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由起诉医院的。
杜律师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健康”早已成为人们最基本的生活要求,患者接受的有偿医疗服务就是为实现健康目的而进行的一种消费行为,尽管我国医院是不完全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但不可否认的是,医院所提供的服务、药品都是有偿的,患者需要花钱才能享有医疗服务,医生、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完全符合《消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医院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所称的“商品”,医患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一种消费行为,只不过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消费行为而矣。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理应受到《消法》保护。据悉,此案现还在审理阶段。这场官司的结果也许对今后的医疗纠纷有指导意义。
法律争鸣:
医患关系是否消费关系
我省一些法律专家指出,在现代社会,个人为维持生存与发展必须依赖于各种各样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两者之间的医疗合同关系不可否认地存在着,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这样说来,医院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患者接受医院的治疗与其从商店里购买衣服、食品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
黑龙江博奥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凯指出,患者属于“消费者”。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作为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为医疗服务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尽管由于医院根据政府指导价进行收费,而不采取市场调节价,从而使得这种价格不一定与市场价格相符,但不可否认医疗服务关系的有偿性。患者作为医疗服务的接受者,理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一方面,患者接受治疗,是接受服务的消费方式;另一方面,患者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购买医院出售的药品,是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方式。
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李研究员指出,目前我国大部分医院还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医院不可能也不能纯粹以追求营利为目的,但营利也是其维持生存发展一个必不可少的目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医疗体制的不断改革,大部分医院已从福利性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的运营轨道,加之私立医院的产生和发展,个体诊所和个体行医的不断涌现,医院也逐渐具有“经营者”的身份。
她还认为,医疗服务需求属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法》适用于商品、服务两类消费关系的规定要求。患者是通过付费获得医疗服务的,这些费用便成为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对价,因此双方之间无疑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这种消费关系具有自己独特的性质:医疗服务是直接针对消费者的身体、器官和组织所进行的服务,其结果对消费者的肉体乃至精神有着巨大的影响;医疗服务风险特别巨大;消费者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由于消费者医疗知识的欠缺,通常其对医疗服务的方式、品种,甚至价位的选择,几乎完全取决于医疗部门的决定;消费者一般不敢对服务本身提出质疑。由于医疗服务的全过程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因此,从消费心理来看,医疗机构通常居于优势地位,消费者则处于劣势。
李研究员认为随着医患纠纷的日益增多,认定医患关系是否为消费关系具有重大意义。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几乎成了判定医患纠纷的惟一标准,这对于患者方来说仍然不公平。应当明确患者作为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等。
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医院在整个活动中居于主导、优势地位,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劣势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更需要适用《消法》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特别是在由于医院的重大过失引起的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的人身伤害的,可以寻求消协等消费者团体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