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数车肇事的赔偿处理问题
交通事故中数车肇事的赔偿处理问题
我国《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均未予以明确,实践审判中,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处理方法并未统一,实值得进一步探讨。两辆以上车辆共同肇事,按照各车辆投保的情况,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肇事车辆均已投保较强险;第二、部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全部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下面笔者以实际的案例出发,对以上三种情况逐一进行分析。
【案例介绍】
2006年9月15日,A于视线不良的雨天驾驶B车,于一交叉路口,因刹车不及碰撞由C驾驶违规右转弯的D车,碰撞后,B车倒地碰撞路边的行人E,导致E受重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B、D车分别在甲、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中A负主要责任,C负次要责任。E的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共计120000元。
第一种情况:B、D均已投保了交强险。
E可以同时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那么甲、乙保险公司该如何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呢?这里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二种学说:
一、一份保险金额保障说
此说认为,数车共同肇事,数位被保险人均对受害人负担赔偿责任时,不论受害人所受损害若干,至多只受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的保障,不因加害人(被保险人)有多数人而不同,因此,故各保险人共同对受害人为一份保险金的保障。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该种学说,《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汽车交通事故由数汽车所共生或涉及数汽车者,依下列规定处理;一、肇事汽车全部或者部分为被保险车辆,受害人或者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各被保险人连带给付保险金。……”。
二、数份保险金保障说
该学说认为,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恐责任负担过重所寻求的保障,所以当事故发生时,如果有数位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均负有责任时,因各被保险人均可获得一份保险金额赔偿的责任减免。对受害人而言,可在“保险金额乘以共同侵权被保险汽车数”的范围内,要求各保险人赔付事故损失。这样一来,受害人不致获得不当得利,而且能尽量获得保障。被保险人应获减免的责任额仍应维持,这样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利。德国、日本的立法例,采用该学说。
(1)、德国立法例:受害人可得的损失填补,是在损害范围内,由各被保险人依其应负责任赔偿,因此,受害人可得的保障并不限于一份保险金,而是在损失范围内尽量获得保障。
(2)、日本立法例: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保险契约,应就每一车辆个别缔结之。”就每一车辆均有一份保险金额的保障,因此,复数的车辆所关联的共同不法行为的处理,是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一份保险金的,以“保险金乘以共同不法行为车辆的契约数”的范围内支付损失额。
以上两种学说或者说是制度,各有其道理和法理依据,但回归我国的交强险制度,到底该采用那一种呢?对于该问题可谓见仁见智,笔者更倾向于“一份保险保障”,除了以上第一种学说的理由外,更加以以下考虑:首先,我国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一定的限额内为受害人提供“基本”救济保障;其次,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制度是承认汽车使用的必要性,肯定其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责任保险制度虽然能有效化解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使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致于“过重”,但责任保险也同样存在其制度的“诟病”。主要表现在其对民事侵权责任制度起到的“负面”作用。民事侵权制度在于使侵权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主要表现在民事赔偿责任),通过经济方面的制裁,使侵权人提高危险行为的防范意识,从而提高类似的行为再次发生。而责任保险制度,使违法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了责任保险分担,违反者的经济制裁,转嫁给了守法者,使违法者的危险防范意识未能有效地提高。回归交通事故中,采用数份保险金保障说,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之外,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更易于全部免除,其造成的社会效果也是可想而知的。
在承认一份保险金保障的前提下,以上案例甲、乙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E计赔保险金的时候,会出现以下问题,甲、乙保险在保险限额(假定E的损失赔偿项目均超过各项的赔偿限额;下同)范围内,到底是按各自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呢?还是部分责任比例平分呢?
假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那么甲保险公司需要向E赔付60000元×70%(主要责任比例)=42000元,乙公司需要向E赔付60000元×30%=18000元。
假设部分责任比例承担,甲、乙分别需向E赔付60000元×50%=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