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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交通事故律师 释法

交通事故索赔程序及注意事项

日期:2012/7/22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程序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首先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必要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然后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作为受害人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是否可诉争议一直很大,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第二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文书。第三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第四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做了最终的结论。根据该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就意味着公安交通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再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不再是被认为是一个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服的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
  对此,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是:“(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2、对事故认定书结论的救济措施
  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怎么办?相关交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事故处理不服的。于是各地交警部门出台意见,让当事人到上级交警部门进行复核。根据公安部下发了《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束后,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2009年1月1日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及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的证据材料,如果发现认定书确有错误,可以在诉讼中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3、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可能产生三种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既不是民事责任也不是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所以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解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不解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也称责任要件因果关系,它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它所断定的是权利受侵害是否因其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法律因果关系也称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它所要解决的是在多大程度上赔偿,即责任范围、赔偿范围。还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当是对事实的判断,即应当承担的过错,而不是赔偿义务。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上对当事人是否违法及过错做出了划分,当然也包括了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法院无权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进行更改,但是,对于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审查,可以做出不同于事故认定书结论的民事赔偿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不可混为一谈。举例予以说明:
  甲乙两人因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乙被致伤。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因甲逆行承担主要责任,而乙因其自行车无牌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甲起诉要求乙按次要责任赔偿损失。车辆(无论是否是机动车辆)无牌号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呢,如果在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与其车辆制动系统或其他车辆本身的问题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无疑可以确定驾驶人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完全可以免责。上例中,甲某受损完全由于其逆行所致,乙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仅仅由于其自行车无牌号,而该情形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实务中,经常出现事故认定书对于超载、没有挂牌、没有带驾驶证的违章行为,认定承担部分责任,实际这种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法院可以对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审查,做出不同于事故认定书的民事赔偿判决。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讼程序中注意的问题
  在交警部门虽然存在调解程序,但是,往往事故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走到诉讼阶段。作为受害人,如果要获得公平的赔偿,必须确定好管辖法院,选择合适的诉讼主体,然后对赔偿的数额要有个相对合理的估计,对于伤情较重的受害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伤残等级。以下谈谈诉讼程序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1、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一直存在争议。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主张列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二是主张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可以申请其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三是主张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故保险公司无需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是否享有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如果有直接请求权,就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否则就不能列为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据此,不少法院在诉讼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如此有利于对受害人予以充分、及时、全面的保护,符合上述立法目的。而河南目前做法是如果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可以讲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是如果有商业三责保险,商业保险公司不允许列为被告。如果受害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有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告知受害人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作为受害人,在起诉时有没有必要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根据具体情况。有的法官认为,如果被告的有履行能力,就无需起诉保险公司。这样从诉讼技巧上讲对受害人比较有利。
  2、交通事故损害与保险
  目前机动车保险分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者在适用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第三者责任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而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2008版(新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每次保险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全国统一定为12.2万元人民币。在12.2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仍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交强险的实行确实在实践中带来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对受害人的赔偿,缓解机动车事故带来的矛盾、纠纷。但是也给法律工作者带来了新的课题,以下对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举例予以说明: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能否要求负有责任的机动车方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对超出部分按照过错划分赔偿责任,对此也有不同意见。江苏、北京等地法院明确规定,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必须参保才能上路,机动车方系投保义务人,如果机动车方未履行投保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方不管是负同等责任还是部分责任,都应对第三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的责任原则,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二稿)也有明确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醉酒驾车肇事,保险公司要否承担交强险责任,对于此问题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支持者认为,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的一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此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的,《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在本质上属于先行赔付。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和救助体制不健全、不完善,法院民事案件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的大环境下,交强险的积极作用就显得尤为明显。
  中国保险业协会根据《条例》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成为交强险保险合同广泛适用的格式文本,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一)至(四)之一的情形是指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该条规定直接扩大了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即保险公司对上述情形的交通事故实际上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既超出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规定,又明显违背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与宗旨,应当是无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产生分歧。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产生分歧时,依法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3)如果肇事车辆有挂车而且存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受害人是否可以将挂车的保险列入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往往抗辩“保二赔一”,或者认为主车头出事与挂车无关。根据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第四节“赔偿处理”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的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2008年1月3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作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据此,根据保监会及保险行业协会的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对主挂车的交强险均应依法负责赔偿,即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获得两份交强险赔偿。”
  关于主挂车商业险的理赔问题,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商业保险合同就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约定“保二赔一”。由于保险合同就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如何理赔做了明确约定,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三者险案件中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主挂车的保险理赔问题,应当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差别,即交强险可赔两份,而商业险只能获得一份,不得一概认为“保二赔二”。
  (4)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总和大于交强险时如何赔偿的问题。对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法院作出(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3、司法鉴定及多等级伤残的计算
  司法鉴定有法院的专门部门负责,然后对外委托。首先有诉讼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部门,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要求法院委托。有的地方是法院自己指定,有的是通过抓阄等方式实现。司法鉴定一般是鉴定伤残等级,也可以鉴定护理费用及后期治疗费。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要提供重新鉴定的理由,否则法院不会支持。
  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受害人因身上有多处伤情而被鉴定机构鉴定为多等级伤残,但是对于多等级伤残的计算赔偿却理解不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适用如下公式:
  C = Ct ×C1×(Ih+∑ Ia..i) (∑Ia.i≤10%,i=1,2,3,……n,多处伤残)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Ih+∑Ia,i≤100%。
  通俗的理解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最高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伤残赔偿指数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已有明文规定,但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却没有规定,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造成人民法院在确定多等级伤残赔偿金时标准不一,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不同人员计算出的赔偿金出入很大。对此山东的规定是:按照评定最高的残疾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2-5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4%,6-10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广东省则是由法院自由裁量。
  4、城市与农村标准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的赔偿要区分城市与农村户口。区分的结果是在赔偿数额上出现很大的差别,因此也引起的许多人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声称要修改,但是由于分歧很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新规定迟迟没有出台。不过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扩大了城市标准的认定。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所以,对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当然对于上述规定应该灵活理解,比如有农村户口的学生在城镇上学读书的,如果出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为,学生主要居住地及消费地为城市。如果损害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生效判决宣告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怎么处理?还有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怎么赔偿?对此安徽省高院明确做出了规定,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

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成都律师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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