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民事起诉状
原告:xx金,男,汉族,1970年x月xx日生
住址:湖南省xx县xx塘镇xx村x组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国,男,汉族,1967年x月xx日生
户籍住址:湖南省xx县xxx镇xx村x组
现住址:广东省海丰市xx路xx小区xx巷x幢x号
电话: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待伤残鉴定结论确定)。
2、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
2006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陆丰xx镇从事通信电缆架设工作。
2006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在陆丰市xx镇xxx纪念学校进行通信电缆架设工作时,因扶梯下的电线漏电,原告工作完下扶梯时触电,从四米多高的工作扶梯上跌落到水泥地上,当即昏迷。原告随即被送往xx镇中心卫生院诊治,因伤重,稍作检查后转院至海丰市信息纪念医院外科一区住院。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下列人身伤害:1、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脑震荡;4、右侧髌骨韧带完全离断伤。海丰市xx纪念医院外科一区的xx山医师(原告主治医师)为原告诊治,并行双髌骨骨折内固定术。
被告在海丰市xx纪念医院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时,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名字登记为xx平(原告根本不认识xx平,也不知xx平为何人)。原告清醒后,对此提出异议。被告称因没有为原告买保险,只好用其他人名字,并拒绝更正,否则他不支付医疗费。无奈,原告只得作罢。
2006年11月20日,原告出院,医师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和休息四个月;2、定期回院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至起诉时止,原告髌骨内的内固定物钢丝圈尚未取出。
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只赔偿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和后期治疗手术费共15000元人民币。原告因该事故伤害致双腿残疾,不仅不可能从事原工作,稍行走甚至站立时间长些就感特别疲累和疼痛。原告是农民,上有年迈老人要赡养,下有年幼儿女要抚养,原就贫困,因受伤已致家中经济雪上加霜,无以支撑。
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通信电缆架设工作,依法应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谨呈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