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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案的法医鉴定

日期:2012/9/26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人身伤害案的法医鉴定
    在刑事诉讼证据中,法医鉴定是鉴定结论的一种,是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资格的人员,受司法机关的委托,通过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勘验现场,结合法医学检查,依据法定的鉴定标准,对人身伤害的程度作出的判断。虽然法医鉴定的主体是法医师或者是具有法医学资格的人,都具有丰富的相关知识和鉴定经验,所作出的法医鉴定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比较可靠的定案依据,但也不是绝对的“科学判断”,更不是“法律结论”,由于种种原因,有时也可能会产生错误。基于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开庭时,要经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在涉及人身伤害的许多案件当中,法医鉴定直接关系到正确认定案件性质、责任的区分、甚至是罪与非罪。因此,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对法医鉴定的审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必须重视法医鉴定的审查,对法医鉴定,既要相信,但又不能迷信。笔者认为,对人身伤害案的法医鉴定审查时,应做到“五看”:
    “一看”法医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齐全、正确
    法医师在作出法医鉴定前,要对病人、治疗医生及相关的人员进行询问、了解,要查看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资料,要对病人进行法医学检查等等,法医师只有掌握了确实充分的材料,才能作出相应正确的法医鉴定。有时由于一些原因,法医师作出法医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可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因而可能得出错误的法医鉴定;有时在没有提取确实、充分的材料,而是过于相信自己的经验,在推测的基础上作出法医鉴定。因此,我们在审查法医鉴定时,一定要认真查看是否附有作出鉴定所依据的相应材料。如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在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中,只有法医鉴定,而没有附相应的作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该法医鉴定的法医学检查部分是这样记载的:“自诉和向治疗的医生了解,伤后曾出现晕厥状态”。于是法医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作出了重伤结论。被害人是在伤后被立即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因此,门诊病历所记载的状况能否作为重伤鉴定的重要依据?承办人向被害人调取了门诊病历,门诊病历是这样记载的:“……患者面色苍白,大汗淋漓,呼吸急促,查BP:128/74mmHg间断给氧,输液,15分钟后,患者情况好转……”,住院病历记载的被害人经治疗后的BP值则为150/80mmHg。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受伤后的血压只是下降,但还没有下降到休克的程度。被害人受伤后表现出的症状,只是休克前期症状。承办人将所提取的材料交给法医师后,法医师重新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九“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规定,作出了轻伤鉴定。
    “二看”法医鉴定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 
    通常情况下,法医鉴定对公诉方而言,是指控犯罪,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最有利的证据之一,但法医鉴定在整个案件的所有证据中,不是孤立存在的,只有与其他证据共同形成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才能成为公诉人指控犯罪的有利武器。如果法医鉴定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甚至相互矛盾,就必须对法医鉴定和其他有关证据同时进行认真的审查,合理地排除矛盾。如被告人王某、赵某(其他5名同案犯均在逃)聚众斗殴一案,被告人始终不承认动手打了对方,但有二名目击证人指证王某、赵某均持铁榔头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而且所有参与斗殴的人,只有王某和赵某二人拿铁榔头,其他人均拿菜刀。承办人审查法医鉴定时发现,法医师对鉴定的结果是这样表述的“全身多处刀砍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也就说根据这种法医鉴定,排除了王某、赵某参与了斗殴,即使参与了,也与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没有必然的联系。承办人调取了被害人病历,病历上是这样记载的:“经查:1、全身九处刀砍伤口;2全身12处钝器砸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各伤口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根据病历第2点记载的内容,这种伤完全是由铁榔头这样的钝器导致,并且也是引起被害人失血性休克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最后,承办人提请重新进行法医鉴定,法医师对法医鉴定作出了更加准确地表述。从而避免了承办人在出庭公诉时,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
    “三看”法医鉴定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我国目前对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刑事案件中的轻重伤法医鉴定,必须严格对照此标准作出。审查起诉部门的承办人在将案件提起公诉前,一定要仔细查阅轻重伤鉴定标准,看法医师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否与鉴定标准相符合。如张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面部损伤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四条,分别是3.5厘米、3厘米、2厘米、1厘米,累计总长度9.5厘米,法医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一)项,作出重伤的法医鉴定。但承办人查阅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发现该标准第十六条第(一)项是这样规定的“……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被害人的四条疤痕的总长度为9.5厘米,小于10厘米,并且其中任何两条相加都不足8厘米,因此都还不到重伤的标准,只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的标准,只能认定为轻伤。经承办人提出后,法医师作出了重新鉴定。
    “四看”法医鉴定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
    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不仅要内容合法,同时形式也要合法。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同志往往只注重对证据所能证实的内容本身的审查,而忽视了对形式要件的审查,特别是侦查部门的不少同志,在提取、制作证据时,对某些必须履行的程序没有引起重视,从而导致证据在形式要件上有一定的欠缺,进而影响到证据的有效性。因此,审查起诉部门的同志,应当要十分重视对证据形式要件审查。就法医鉴定的形式要件审查而言,主要应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审查法医鉴定是否有鉴定人的签名。法医鉴定通常是按照固定的格式打印出来,但在法医鉴定的尾部必须要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名。如果仅仅只有打印的鉴定人的姓名或者只有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印章,则需要求鉴定人补签姓名。二是审查委托鉴定人是否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公诉案件中,法医鉴定的委托鉴定人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只有申请司法机关作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请求权。如果法医鉴定的委托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或者是由侦查人员以个人的名义委托的,则不能作为公诉方的证据使用。三是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现在大多数案件,侦查机关通常都将履行告知鉴定结论的义务忽略了,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而且如果在开庭审判阶段,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从而就会影响到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人发现侦查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就应及时告知。 “五看”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
    这里包括二方面的审查:一是审查鉴定人是否获得法医鉴定资格证书。法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有专门技术知识和实际检案经验,并获得鉴定人资格。鉴定人的资格,是由省级以上的司法机关审核批准后,颁发相应的鉴定资格证书予以确认的。如果法医鉴定是由没有获得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如法医师的助手或不具有法医师资格的其他医生)作出的,则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二是审查鉴定人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鉴定人要回避的情形是: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5在鉴定时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或者接受请客送礼的。如果鉴定人具有上述应当回避情形之一,则该鉴定人就丧失了对本案的鉴定资格,其所作的鉴定也就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了。我们就应当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重新作出法医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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