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王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某公司设立后聘请王某为总经理。后因其他股东申请,法院判决解散某公司。在判决后,某公司成立清算组,王某是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王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清算组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经仲裁及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请求。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劳动关系的处理。与会代表就如下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股东担任总经理,是不是公司的劳动者?是否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多数代表认为,股东担任总经理,是公司的劳动者,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股东对公司只有出资义务,并无劳动义务;法律也并未禁止股东成为其参与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劳动者,因此股东可以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而和公司产生双重关系:一个是股东关系,一个是劳动关系。
少数代表认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是为了维护自己作为股东的利益,不是为公司服务,他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劳动者,不能认定他和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他是以股东身份管理公司,不是以劳动者身份提供劳动。
(二)用人单位解散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何时终止?
《劳动合同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都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引发争议的问题是:劳动合同究竟是在什么时间点终止?是在股东会做出解散决议或法院做出解散判决时劳动合同就终止?还是在用人单位最终在工商局注销时终止?
多数代表认为,法院判决解散或股东会决议解散时,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不立即终止。而是由清算组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决定暂时仍然留用哪些劳动者以及解除哪些已经不需要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直到公司完成清算工作予以注销时,所有留用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才一律终止。主要理由是,“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解散完了劳动合同才终止”,而不应理解为“解散事由一出现‘劳动合同’就一律终止”。因为法律之所以把“解散”规定为“引起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是因为公司解散后,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公司就不存在了,因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就不可能存续了,不是说法律不想让劳动关系存续。《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和“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只是“解散事由”,这些解散事由出现后,要求公司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工作,通过清算,处理公司财产来解散公司,因此“解散事由不等于解散”。法院判决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只意味着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启动解散工作,而不意味着公司已经解散了。“清算期间,公司存续”,这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因此清算期间,劳动关系仍然是可以出现的,不是说只能消灭。
少数代表认为,法院做出解散判决或用人单位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立即终止,停止履行。主要理由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只要“决定”解散,劳动合同就立即终止。
(三)担任总经理的王某成为清算组成员时,和公司还有没有劳动关系?
对此,与会代表形成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劳动合同在解散事由出现时就依法终止了,王某参加清算组是以股东身份参加,不是以劳动者身份参加,因此王某不再是公司的劳动者,和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不能再要求公司发工资。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成为清算组的成员后,原先的劳动关系只要没有解除,就仍然存续,只是工作岗位发生了变化。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成为清算组的成员后,原先的劳动关系只要没有解除也未协商变更,原先劳动合同就仍然存续,工作岗位也没有发生变化。主要理由是,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还没有解散,总经理岗位仍然存在,只是王某不能再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只能根据清算组的指令开展清算活动,其活动不得违背清算组的指令。《公司法》根本没有规定成立清算组就要撤销公司组织机构,相反规定“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要报股东会确认”。
(四)成立清算组后发生劳动争议,谁是用人单位一方的诉讼当事人?是清算组还是公司?
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主体是清算组。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主体是公司,主要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公司主体仍然存续,办理注销登记后才终止。而《公司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清算组的职权之一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也就是说,清算组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而只是“公司的代表”。此外,判决以后,真正对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是公司的财产,不是清算组的财产,清算组没有自己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