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不能没有工资
5月12日,肖某在一广告栏看到胶州市某加工厂招聘装配工,月薪3000元。于是,肖某到该加工厂应聘,很快厂方与肖某办理了上班手续。1个月后,当肖某随着其他员工到财务领工资时,被告知在试用期内没有工资。肖某一怒之下,将该加工厂告上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庭,要求加工厂支付其5月12日至6月12日工资3000元。
在庭审中,加工厂辩称:工厂规章制度规定,新员工入厂后属于培训阶段,没有工资。肖某到工厂应聘时,工厂已经告知了肖某,并且其已经在用工协议上签字认可。肖某的要求属无理要求,请求驳回肖某的仲裁请求。
肖某称:自己到工厂报名时是签了一份一年的协议,但负责这项工作的人员不让看协议内容,此举属于欺诈行为,加工厂应该支付我工资。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20条还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某加工厂的规章制度,于法相悖,依法应予纠正或撤销。肖某作为工厂员工,工厂不支付肖某工资属违法行为,但肖某系在试用期内,其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即可。仲裁委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0条、第30条及有关规定,仲裁委依法裁决某加工厂支付职工肖某5月12日至6月12日试用期工资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