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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底层劳动者权益保护现状与对策

日期:2012/8/31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浅谈底层劳动者权益保护现状与对策

    目 录
    摘 要
    一).当代中国社会层次划分及劳动者的分类及本文论述对象
    1.1 当代中国社会层次划分及劳动者的分类
    1.2 本文论述对象
    二). 底层劳动者劳动保障的现状
    2.1底层劳动者合理、及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2.1.1现行最低工资制度
    2.2.2拖欠工资现象的状况 
    2.2 获得更好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2.2.1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立法状况
    2.2.2劳动安全事故频发
    2.2.3 劳动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
    2.2.4 职业病防治现状
    2.3 获得有休息和休假权利
    2.3.1 超长,无偿加班现象寻常
    2.3.2带薪休假难以实现
    2.4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2.4.1劳资冲突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2.4.2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上述特点的原因分析
    2.5 有尊严劳动权利
    2.5.1 社会和政府的双重保护
    三). 浅析保护底层劳动者权益的对策
    3.1 立法保障层次
    3.1.1 劳动报酬方面的立法
    3.1.2 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方面,
    3.1.3 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权方面
    3.1.4 保障劳动争议更好更快处理方面
    3.1.5 维护劳动者劳动尊严的方面
    3.2 行政保障层次
    3.2.1 摆正政府权利在劳动关系中的定位
    3.2.2 摆正政府利益与劳动者利益的关系
    3.2.3 摆正地方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
    3.3 社会保障层次
    3.3.1建立 “第四方机制”
    四) 结 语
    摘要: 底层劳动者是我国劳动者阶层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生态最脆弱的一个阶层。本文介绍了《劳动法》赋予底层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保护的实施现状,并简要分析了造成这种现场的原因,从而进一步探索克服现状的对策。
    关键词: 底层劳动者 权益 现状 对策
    一.当代中国社会层次划分及劳动者的分类及本文论述对象
    1.1当代中国社会层次划分及劳动者的分类
    依据人们对社会资源的控制和占有的情况不同,学者陆学艺将当代中国社会划分为四个阶层:国家管理人阶层、资本家阶层、中产阶级、劳动者阶层。[1]劳动者阶层占人口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左右。劳动阶层又被细分为三个子阶层:贫困型、温饱型、发展型。
    贫困型:主要指贫困山区的农民、年老体弱和无技能的城市下岗职工、失业和半失业人员等。这部分人的生活极为贫困,是绝对生活贫困者。
    温饱型:主要是以体力劳动为生。典型的如一般企业的产业工人、服务行业中的普通服务员、建筑业的民工、自给自足的农民、小个体户、普通营业员等。他们的生活刚刚脱离了绝对贫困线,衣食有了一定的保证,但他们依然很脆弱,面对本人及家庭成员的疾病、失业、子女上大学、养老等问题,他们依然是束手无策,他们随时有可能因一个微小的振荡而掉进贫困型中。
    发展型:指拥有部分稀缺资源,是指智力型劳动者,他们是劳动者阶层的上层。
    1.2本文论述对象
    贫困型劳动者形成的因素是极为复杂的,包括地理原因,历史原因等,拯救他们摆脱贫困更多需要社会保障救济制度的完善,国家政策的倾斜等多方面因素的合力。他们的人口数量和经济状况很难在短时间内有太大改观。而发展型劳动者多为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典型的如技术工人、公司中的普通管理人员、中介行业中的一般律师、注册会计师、评估师、税务师、中小学教师等,是中产阶层的后备力量,有着较好的发展空间和自我保护能力。
    本文讨论的对象定位于贫困型和发现型之间的温饱型劳动者,即主要从事体力劳动或一般的非创造性劳动(包括一般企业的产业工人、服务行业中的普通服务员、建筑业的农民工、普通营业员等)。温饱型劳动者占劳动者的绝对多数。如上所述,他们的社会生态环境是极为不稳定的状态,稍有风雨就可能颠覆。所以在现有的社会和法律制度下,通过更好的贯彻落实《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维护好这个阶层的稳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 底层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的现状
    底层劳动者因其知识技能水平的限制,自我保护能力较弱。虽然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为广大底层劳动者做出了诸多的保护性规定,但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部分用工者为了追求更高的利益,不惜无视劳动者尊严,肆意践踏人间的法律,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仍旧时时构成侵害的威胁。下面就对劳动者的一些基本权益现状分析如下:
    2.1底层劳动者合理、及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2.1.1现行最低工资制度
    1)最低工资制度的起源及作用
    最低工资制度是国家通过一定立法程序所规定的、为保障劳动者在履行必要的劳动义务后应获得的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最低工资收入的一种法律形式。[2] 最早产生于十九世纪末的新西兰、澳大利亚。最低工资的产生是由工人阶级斗争的结果,随着二十世纪工人运动的高涨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国家很快普遍实行了最低工资制度。从国际学者统计效果来看,实行最低工资制度对是减少贫困和缩小贫富差距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在1993年11月24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明确确立了我国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3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最低工资规定》。在2004年11月西藏颁布本自治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后,我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建立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2) 最低工资制度的国际通常标准与计算方法
    目前国际上通过的最多工资计算方法主要有比重法和恩格尔系数法,两种计算方法结论基本相同。国际惯例最低工资制度通常占当地平均工资的40%到60%。[3 ]
    比重法 月最低工资标准=低收入户的人均消费支出×人均赡养系数+调整数
    恩格尔系数法 月最低工资标准= 满足营养标准的食物支持数额÷已定的恩格尔系数法×人均赡养系数+调整数
    调整数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社会救济金,失业保险金等,各地因经济水平不同,调整数会有不同。 
    3)我国最低工资标准的现状
    从目前来看,我国最低工资标准偏低,以2008年三大直辖市为例:最低工资标准与月平均工资比例北京为21.84%,上海为27.97%,天津为34.30%,远低于40%到60%的国际平均水平。而在现实生活中,用工单位有通常将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劳动者的底薪,使得劳动者不得不通过长时间的加班才能获得满足基本生活的薪资。《最低工资规定》第6条只是提到应参考“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未明确最低工资标准到底是否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这就使得各地在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时参考因素不一样。即使是不同地区同样数值的最地工资标准,但因其内涵不同,使得发放到劳动者手中的工资数额差距较大。
    2.1.2拖欠工资现象 
    1) 工资对劳动者的重要性
    劳动者在艰辛劳动之后获得劳动报酬是天经地义的,是《劳动法》赋予每个劳动者的是最基本的权利。“用工者是否按时发放劳动者工作,政府职能部门是否积极有效地保障劳动者获取报酬权”不仅考验一个社会的法治程度,也在考验这个社会的道德和良知。处在社会最边缘的底层劳动者的社会生态是极为脆弱的。每个月的工资是他们下锅的米,是他们碗里的菜,是他们孩子的学费,是他们老人的药钱,总之是他们的救命稻草。然而就是这样的救命稻草却往往遭到恶意的拖欠克扣。特别是在底层劳动者集中的建筑领域,餐饮行业及中小型加工企业更是泛滥。据相关统计仅2011年1至7月,全国工会系统配合人社部等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为105.8万职工追回被拖欠工资24.5亿元。 从以上数据表明,在我国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还是十分严重的。
    2)拖欠工资主要的案件类型及影响
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筑行业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拖欠工人工资;二是企业经营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长期拖欠工人工资;三是因企业经营不善,经营者不顾拖欠供货商货款或工人工资而气场逃匿 。欠薪行为发生后,工人拿不到工资而聚集,情绪激动,向政府部门非正常上访要求解决或者采取非法手段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甚至聚集交通要道堵路活着跳桥,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对“恶性欠薪”屡禁不止,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社会和谐与稳定。劳资关系的对抗,正在演变为潜在的某种程度的社会对抗。
    3).拖欠工资现象泛滥的深层原因
   首先,市场经济中劳资关系及其矛盾普遍客观存在。在市场经济中,资本总是追逐利润而动,并尽一切可能寻求利润最大化,而劳动者付出劳动不得不围绕着资本,并通过为出资人服务而获得回报,实现其劳动力使用价值。由于劳资双方存在天然的利益差异,他们不可能完全站在相同的立场上来认识和评价劳动者的劳动。在我国,由于长期的劳动力供过于求,用工者利用在劳动力市场中居于强势地位,压低劳动者的工资甚至欠薪就有了客观基础。
   其次,由于底层劳动者维权的社会地位、经济能力和法律技能都处于极端的弱势,加之政府保障措施和社会救助的缺失,更使底层劳动者脆弱的权利诉求雪上加霜。一旦自力救济无效,社会救济途径穷尽,部分极端的底层劳动者只得采取法律之外的暴力或者自残的行为来引起社会及政府部们的关注。这无疑给社会秩序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因素。
    2.2底层劳动者获得更好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2.2.1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立法状况
    我国目前有《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来保护劳动者权益,对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比如,我国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虽然立法已经逐步完善,但是我国的劳动安全现在依旧不容乐观。特别是工矿企业、建筑企业及一些危险制品企业的底层劳动者安全卫生事故发生率依然很高。
    2.2.2劳动安全事故频发
    据2011年1月13日发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官方统计: 2010年全国发生各类生产事故363383起,有 79552人丧生于安全生产事故,平均每天220人丧失。其中煤矿企业共发生伤亡事故1797起,死亡2668人;金属与非金属矿共发生伤亡事故1011起,死亡1166人;全国建筑行业共发生伤亡事故 1034起,死亡1122人;在这三个基层劳动者行业,是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重灾区。
    2.2.3 劳动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
    1)用人单位安全投入少,违法成本低
    马克思曾说过,“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会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能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会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以上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去冒绞首的危险” [4] 用人单位对安全生产投入不足是造成劳动安全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最求利益的最大化,用人单位通常在设备更新和人员培训节约成本,对一些必要的安全设施能省则省、能简则简,不愿更新老化设备,甚至带病运转,安全防御能力下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用工单位通常不会对劳动者(尤其是文化水平较低的底层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使得劳动者根本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缺乏安全生产的操作技能和防范事故的能力,往往被当作安全生产事故的炮灰。另一方面法律法规对违反安全卫生保障处罚力度较轻,使得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守法成本,用人单位出了事故更愿意“花钱买命,赔钱了事” ,而不愿加强在安全卫士方面的投入。
    2)安全监管混乱缺失,执法不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是另一重要诱因。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手段和方式难以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和要求,尤其是对非公有制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实践中,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时把关不严,使一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入生产领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流于形式,走过场。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非法生产活动猖獗,安全管理混乱,却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办事。甚至有极少数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搞权钱交易,对事故责任者追究查处不严厉、不彻底,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相当一个时期以来重大事故时有发生,主要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在处置当事人和领导者责任时,往往那些审批签过字的人却逍遥法外。
    2.2.4 职业病防治现状
    1) 职业病在我国的基本情况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整治源头,规范管理,严肃违法行为,全社会职业病防治意识逐步增强,大中型企业职业卫生条件有了较大改善,职业病高发势头得到一定遏制。
但是,当前职业病防治形势依然严峻,近年新发病例数仍呈上升趋势。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报告,2009年新发各类职业病18,128例。职业病病例数列前3位的行业依次为煤炭、有色金属和冶金,分别占总病例数的41.38%、9.33%和6.99%。 有专家指出,由于现在发布的职业病新发病例数是从覆盖率仅达10%左右的职业健康监护中发现的,因此实际病例远远高于有关报告数字。专家估计仅尘肺病一项实际发生的病例数不少于100万人。煤炭、业病危害冶金、化工、建材、汽车制造、医药等行业不同程度业地存在职病危害。许多慢性职业病一旦发病往往难以治愈,伤残率高,严重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越来越多直接接触这些有害物质的底层劳动者成为工业化进程的牺牲品。
    2)职业病泛滥的原因
    首先,用人单位责任不落实。一些用人单位没有真正树立以人为本思想,对职业病危害的认识不足,对劳动者健康重视不够,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没有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违法行为大量存在。第二,政府监管存在薄弱环节。一些地方没有处理好经济发展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关系,职业病防治未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监管机构不健全,基层监管力量薄弱,部门之间工作衔接不够,没有形成合力。部分地方和部门监管措施不到位,执法不够严格,对违法行为处理不力。
    2.3有休息和休假权利
    2.3.1 超长,无偿加班现象
    1)劳动者休息权法律立法状况
    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劳动者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违反法律、法规延长工作时间的单位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可以对违法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2)底层劳动者劳动休息权现状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网的一项共有683家企业人力资源经理参与的企业员工加班现象调查结果显示“加班”已经成为多数企业存在的普遍现象:80%以上的企业存在多数员工或部分员工经常加班的现象,而且,超半数企业员工加班是属于“非自愿”的。不少用人单位无视《劳动法》有关保障劳动者合法休息权的规定,不顾员工的身心健康,利用目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就业岗位僧多粥少的矛盾和人们害怕失去工作的心理,无限度地延长员工的工作时间,剥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休息权。“顺便干活”、“随时候命”的要求既限制了劳动者的休息方式,又使用人单位逃避了支付法定报酬的责任,是一种隐蔽的违法行为。那些只顾追求经济效益的用人单位,往往给劳动者施加种种压力,使劳动者的休息权遭受不同程度的侵犯。超时加班,甚至导致过老死,是对劳动者法定休息权最为严重的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缺失几乎已经成为当前社会的常态。
    3.加班补偿情况
    尽管劳动者在被强迫加班,每个月接近上百小时,但却很少能拿到加班费。首先,在劳动力过剩的情况下,劳动者不敢行使自己的权利。用人单位安排不合理的工作任务,使劳动者难以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完成,完不成又要被扣钱,所以就不的不加班加点。有的劳动者,如农民工根本就不知道关于加班费的规定,即使知道,为了保住饭碗,也是往往不敢向包工头索要。第二,关于对加班费数额的确定,用人单位通常不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支付,甚至有的用人单位用每小时2元的价格哄骗劳动者。第三,即使用人单位拒接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在意识到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时,但是由于取证困难,常常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2.3.2带薪休假难以实现 
    1)带薪年休假立法及渊源
带薪年休假,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就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年假。 
带薪年休假作为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都对其做了的规定。在实践中还有大部分劳动者,特别是底层劳动者享受不到这样的待遇。新华网就带薪休假进行的调查显示,选择不休假的人占到了70.62%。许多劳动者,特别是底层劳动者大多处在干一天给一天钱的无福利时代,带薪救济恐怕只能成为一个奢望。
    2.4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2.4.1劳资冲突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只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在我国现行的法制体制下,出现劳动争议一般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手段进行解决。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双方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 ; 另一方社会贫富差距进一步加大,社会矛盾初步变得尖锐。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有不完善和执行不到位情况下,处在劳资双方弱势地位上的劳动者就更容易受到用工单位压榨,使得劳资双方矛盾日益突出。劳动争议在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群体性案件在绝对数量上占据主要地位。 劳动争议纠纷呈多元化和复合性趋势,既有因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又有因工资报酬、保险、福利、医疗、工伤等待遇不能落实引起的争议,也有对辞职、辞退、开除等处理决定不服引发的争议;既有因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也有因雇佣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还有因劳动者户口、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办理等因素引起的劳动争议。且在劳动争议中,往往不是单纯的上述情形,常常是交织在一起的,比如因辞职引发而争议还涉及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 劳动争议矛盾尖锐,到法院来起诉的原告常是某一群体利益的代表。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进入诉讼之前,有的已先行经过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双方矛盾比较激化尖锐,分歧较大,调解难度较大。对劳动争议的处理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导致群体性暴力事件,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2.5 有尊严劳动权利
2.5.1 社会和政府的双重保护
2010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上,胡锦涛总书记发表讲话,强调要不断增加劳动者特别是一线劳动者劳动报酬,让广大劳动群众实现体面劳动 。一时间劳动者的尊严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侵犯劳动在尊严的比比皆是,既有来自官方,也有来自民间。在政府方面,政府部门没有充分维护劳动者权益,使得一些劳动者付出了劳动,却是多劳少得,甚至劳而不得,劳动者的价值就无从实现。基本权利得不到保证,劳动者根本无尊严可言。
在社会层面,侮辱底层劳动者,伤害劳动者尊严事件屡见报端:深圳某电子公司经理 “让员工学狗叫”事件,合肥连续发生环卫工人无辜被打恶性事件,富士康职工自杀事件,北京打工子弟学校强拆事件等,都极大伤害了对底层劳动者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同时也是对社会良知和劳动伦理的公然挑衅。

三、 浅析保护底层劳动者权益的对策
通过对底层劳动者现在现状的陈述及对造成现状的初步分析,笔者认为要解决现在底层劳动者的窘境需要从三个方面来解决:
3.1立法保障层次
虽然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了瞩目的成绩,但是在劳动立法方面还是存在这一些缺憾和不足。立法者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为广大劳动者铸造最坚强的国家强制力保障。
3.1.1 在劳动报酬方面的立法
首先要进一步加强可操作性。2011的刑法修正案恶意欠薪入刑就是很有意义的进步;第二提高最低工资制度的立法层次,建立合理的工资增长机制,使底层劳动者分享到社会进步带来的好处。
3.1.2 在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方面
完善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在综合性调节功能欠缺。《安全生产法》是针对劳动安全保护与防范的立法,《职业病防治法》是针对工业卫生与防范职业病的相关制度。两部法律各有其立法体系,相互衔接性差。在立法目的上,两法的立法精神都过分侧重于“经济性”,缺乏“社会性”,偏向以安全生产,促进经济发展为主题,以人为本的终极关怀理念不够深入。[5] 通过人性化的立法,避免开胸验肺之类的故事再次上演。
3.1.3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权方面
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权需要在现有休息权法律框架体系的基础上,细化条文规定,增强严密性,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与打击力度。将关系劳动者切实利用的内容写入法条,如劳动者在高温酷暑等特殊条件的休息权,特殊工时制度等。立法尽量精切,易懂,实用。同时增强劳动执法部门的执法能力和执法力度,制定政府部门问责机制。不但要有法可依,而且要有法必依,在法制层面上为劳动者的行使休息权与理据争。
3.1.4保障劳动争议更好更快处理方面
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实施以来,及时有效地处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和社会稳定,确实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现行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也需要做一些与时俱进的变动。 完善健全调解功能。调解委员会往往在企业内部设立调解委员会,该调解委员会比外界基层调解组织熟悉争议的起因,所以充分法律基础调解委员会的作用,能够有效地把大量争议解决在基层。“先裁后审”处理机制的暴露的问题。 “仲裁前置”即仲裁强制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仲裁机构和法院相互推脱,常常使得解决纠纷错过了最佳时机; “一调一裁二审”机制导致劳动争议处理期限冗长,效率低,成本高。 “一裁二审”制导致仲裁与诉讼程序衔接不顺,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如何建立一种更加公正、快捷、有效的,符合我国实际的劳动纠纷解决机制,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又有严峻课题。
3.1.5维护劳动者劳动尊严的方面
劳动者需要尊严,底层劳动者更需要尊严。然而如何才内使底层劳动者变得有尊严起来呢,笔者认为就是要应保障劳动者人格独立,人格平等。
首先,政府层面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积极的行政作为,制衡劳资关系,保障法律赋予劳动者基本权利能顺利实现。试问一个了生存权都难以维系的阶层,谈人格尊严不是有些过于奢侈了吗?生存权的保障是人格独立的前提和基础。其次,利用法律和社会言论引导公众对劳动者,特别是底层劳动在尊重。弘扬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尊重劳动。
3.2行政保障层次
3.2.1摆正政府权利在劳动关系中的定位
政府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是行使的是劳动行政管理权的主体。其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规范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的行为;并排除其对劳动者正当合法权益的侵害;保障劳动者的权利。 亚当•斯密对政府角色和作用有过经典概括,其中的两条是: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中每一成员的免受来自其他成员的不公正待遇和压迫,或者说建立一种有效的维护公正的行政体系;建立和维持某些整个社会所必须的而私人难以提供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制度 。[6]
在当下的市场条件中下,由于用人单位处于绝对强势地位,资本方非法侵害劳动者利益、对其施加不公正行为的现象比比皆是。政府作为法制规则的强制执行者,在用人单位违反经济行为规则的时候,提供的外在强制力来加以约束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作为劳权关系的主体之一,并不直接代表或融入劳动关系的一方,而是居于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双方之上,以“裁决者”和“公证者”的身份,来主持社会公正和维护社会利益。。政府公正的作用正是通过保障劳动者行使权利,监督雇主履行义务来实现。
3.2.2摆正政府利益与劳动者利益的关系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背景下,利益主体已经多元化。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存在摩擦和矛盾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底层劳动者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实际上也就是不同利益主体间利益的关系失调的表现。
在以地方GDP来衡量地方政府执政水平的体制下,地方政府本身也转变成了一个利益主体。地方政府及其官员大多偏袒企业,其“行政不作为”和“司法不作为”并未给他们带来什么直接的惩罚,而如果坚决地贯彻劳动法,却反而可能会危及到自己的利益。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追求的目标是利润的最大化,而地方政府追求的则是GDP的最大化。而这二者之间恰恰是正相关的关系。于是,企业与地方政府之间有了进行合作的基础---企业需要政府的支持来获得利润的最大化,而政府需要企业的产值来获得高的GDP增长。在法和政府目标的实施过程中,相当多的地方政府以牺牲底层劳动者的合法正当权益来换取GDP的增长以及更多的外资和财政收入。[6]
3.2.3 摆正地方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
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虽然如上所述,有着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是在现行的体制下,保障劳动者基本的合法权益并非完全无法可依的,问题是底层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制度供给不足,而是由于法律和政策没有得到有效实施。政府往往只着眼于当地经济利益:由于这些用工单位是当地经济的主要推动力,是政府税收的主要来源,还是当地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所以,当地政府对他们的违规事件大多争一只眼,闭一只眼。而有些用工单位老板与当地政府官员又有着或强或弱的私人联系,有的甚至是姻亲、嫡亲关系,“官商结合”,形成了官商之间的利益联盟关系。对于底层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缺位,进一步加剧社会的两极分化和不平等。实际上,底层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不仅仅是底层劳动者自身单独的一个问题。底层劳动者因其庞大的人口数量和特殊的社会地位,更具有政治上的意义。于建嵘指出,如果不能建立有效的社会利益表达机制以解决社会公平问题,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工人、农民及下层知识分子有可能实现联合,对抗处于社会主导地位的精英联盟。[7]由此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显见的。
3.3 社会保障层次
3.3.1建立 “第四方机制”
保护底层劳动者现在面临三个棘手的问题:第一,法律法规体现尚有缺陷 ;第二政府不能积极作为保护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第三底层劳动者缺乏较高的技术和文化,自我救济能力较弱。那么如何真正有效全面解决底层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呢?(这里指纯粹的劳资利益温和状态下的博弈,那些粗暴的,赤裸裸的侵犯劳动者财产和人身健康的行政违反和刑事犯罪,只能寄希望于良知政府和司法机关,别无他法。)
笔者认为需要一个真正代表劳动者利益的团体,为劳动者利益提供支持。虽然我国《工会法》规定工会也起到这样的作用,但是由于现行制度的缺陷使得工会组织愈难以发完成这样的使命:大量的中小私人企业根本没有工会组织;在大中型私企工会中,一般在劳动部门的要求下建立了自己的工会,而工会的组成却是由企业或资本操作的。在这种制度却有一个致命的缺陷:工会领导人通常有两种产生方式,一是有用工单位领导兼任,二是有职工选举本单位职工兼任。这就产生了两种结果:第一,用工单位领导人由于和广大职工不是同一阶层,不能真正代表职工的利益。在面对劳资双方利益博弈的时候,天平一定会本能的倾向资方。第二种,劳动者选举的代表虽然可以代表劳方真实的利益,但是由于其隶属于用人单位,或被收买,成为 “平民贵族”;或遭到资方的报复,成为一个活靶子,久而久之最终也会失语。
假设社会出现一种专门为劳动者群体进行劳资谈判和解决法律事务的职业或业务,独立与于政府,独立于用工单位。只接受劳动者委托,保护劳动者权益,表达劳动者的合理诉求,监督政府,对抗用人单位。如此达到鼎立的结构,才能实现各方实力相互制约,实现和谐的劳动关系。

(四) 结语
底层劳动者是我们的劳动者队伍中最基础,最庞大,也是最脆弱的一个群体。保护好这个群体的利益不仅是经济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程度与文明程度重要标杆。综上所述,我国在保障底层劳动者权益的课题上,无论是法治层面还是社会层面都还存在严重的不足,维护保障底层劳动者权益仍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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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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