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案情: 2006年4月,案外人丙某为其新购置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一份,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6月,丙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甲某,双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丙某将该车辆的保险单、投保发票和随车保险卡交给了原告甲某,但两人均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有关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项。2007年3月,原告的驾驶员丁某驾驶该车辆,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致使自身车辆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150元,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17630元,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于2007年4月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暨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一份,认为丙某和原告甲某发生车辆买卖交易时没有按照约定通知被告并申请办理批改,因此拒绝赔偿损失并要求解除双方间保险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7630元和第三者财产损失5150元。
争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2、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投保车辆转让、转买,被保险人应当书面申请,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拒赔。
裁判:一审认为,本案原告甲某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讲,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且丙某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该保险单第8条特别约定 “保险标的的信息发生变化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出险后拒赔”,明示告知第三条载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上述两条约定为有效约定,而丙某在向原告转让车辆时,并未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车辆所有权人变更这一重要信息,因此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是判决: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
评析: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和合同约定等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涉案的保险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丙某间通过平等协商缔结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本案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讲,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告甲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通过车辆登记的变更,成为保险车辆的真正车主,进而原告又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与该保险合同标的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具有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从实体权利方面看由于该保险合同标的的转移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的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原告享有。原告是受让该保险车辆的主体,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丙某在将保险车辆转卖给原告后事实上对该车辆已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其怠于行使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进而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权直接行使保险合同上该项损失赔偿的请求权。上述观点在2007年江苏省高院出版《审判研究》第5期得到了再次确认:车辆已交付并经车辆过户登记,新车主成为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保险车辆占有支配,与保险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新车主对被保险车辆享有法律上的利益,除非保险公司能证明如果事先告知其车辆过户给新车主,其会因此提高保费或拒保,则新车主应享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
二、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车辆转让而被保险人未书面申请而拒绝赔偿。
一审认为原车主丙某在与甲某发生买卖关系时已向甲某交付的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8条载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上述约定为有效约定,而丙某在向原告转让车辆时,并未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车辆所有权人变更这一重要信息,因此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已对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之约定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直接按照保险合同的主合同就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就免责进行说明的义务是存在问题的。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那么什么是免责条款?怎样才能达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如有违此,该如何承担责任?
这就不得不分析一下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此定义,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其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条款完全由保险人一方事先拟订,在统一、规范性、标准化的保险单中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承认与否,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条款。于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被更多行业合同如保险合同等普遍采用。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保险公司,难免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且不少条款内容繁杂、文义晦涩,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很难理解其意,因此产生大量纠纷。所以,在格式条款给保险人带来一定经济效益的同时,这也使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基础上的契约自由原则遭到破坏,严重侵害了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保险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很多垄断组织借机订立了免责条款,并写入格式合同中,以此来免除或者降低自己的责任风险。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保险人单方提供格式合同,保险的赔款是其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和责任,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最根本最主要的权利。被告以该免责条款约定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显然是依据不足。
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说明的认定,应以投保人提供的书面合同条款文本中做出足以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为表示,并且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直至投保人理解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采用书面和口头告知的形式,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纠纷发生,这有利于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的,也是符合司法实践的。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明确表示已理解(了解)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可推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符合前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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