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索赔,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主体?
“六年了,我在为谁打工?”对云南省威信县长安乡长安村的村民昌某来说,这是最近困扰他最多的一个问题。自2010年7月昌某在威信县马鞍山采石场打工受伤以来,无人承认是其老板,昌某要求赔偿的道路显得异常艰辛。8月18日,威信县人民法院麟凤法庭审结了这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依法判决原告昌某与被告威信县马鞍山采石场余某(业主)的劳动关系成立。
2010年7月14日晚上21时许,昌某在余某开办的威信县马鞍山采石场内加班作业时,被采石场内山顶上放炮炸松滚下的石头打伤,采石场的承包人先某和余某之妻等人先后将昌某送到威信、泸州、长安等处的医院医治,其中昌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全部由先某和余某支付。
昌某出院后,余某以其采石场已转包先某经营为由,不认可昌某与余某的劳动关系,而先某自事件发生后已外出。2011年5月9日昌某向威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年5月13日该委员会以昌某无证据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6月,昌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余某的劳动关系。
另外,被告开办的威信县马鞍山采石场系经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余某。2010年3月8日将采石场承包给四川人先某经营。原告昌某于2006年开始便在威信县马鞍山采石场从事打砂等工作至今。
法庭审理后认为,威信县长安乡马鞍山采石场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本案的被告主体之一应为威信县长安乡马鞍山采石场的业主余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06年便开始在被告采石场从事劳动,被告提供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2009年4月原告昌某作为被告采石场的工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爆破员培训,公安机关为此进行审查备案;2010年7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加班作业受伤。参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昌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且2010年3月8日被告虽然将其采石场承包给他人经营,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此解除,故法庭依法判决原告昌某与被告余某、先某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宣判时,经承办法官充分释明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和作判的理由、依据,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