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期间受伤不算工伤但可获赔偿
廖军(化名)系成都交通学校2001级1班学生,2003年9月,经学校安排推荐,他到市内某汽运四分公司参加汽车维修实习。同年12月26日下午,廖军在实习单位上班工作时,被实习单位的驾驶员何林倒车时撞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03年12月30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廖军受伤属工伤性质。2004年7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廖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同年9月23日,廖军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终止审理。2004年11月4日,廖军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实习单位、撞伤他的司机及学校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417.40元。
法庭辩论
三被告均称不担责任
在庭审中,汽运公司辩称,汽运公司对于廖军的受伤没有过错,何林倒车符合操作规范,廖军受伤是因其违反作业规则,横穿试车道所致,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廖军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而廖军所在的交通学校未尽到实习教学过程中的组织、管理义务,应就廖军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交通学校认为,学校与廖军间存有教育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诉讼,交通学校并非侵权行为人,故学校并非赔偿义务人。而撞伤廖军的司机何林认为,自己作为汽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廖军的人身损害,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伤者不享受工伤待遇
武侯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廖军系交通学校的在校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汽运四分公司实习,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廖军与汽运四分公司间无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廖军在实习单位虽然是因实习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因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汽运公司向廖军偿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2762.81元。
以案说法
此案具有示范作用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在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又存在认识不统一的情况下,此案的判决具有示范作用和现实意义。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只有属于工伤事故范围的职工,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的赔偿请求。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实习生的身份仍是学生,不是劳动者,因此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在实习过程中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