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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医疗事故律师 释法

医疗事故处理方式

日期:2012/9/21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最近一段时间,卫生部多次组织召开修改《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论证会,听取各方的意见,以便制定出适合中国国情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行政法规。参加会议的同志对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应当采取何种处理模式,提出了三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为人民法院独家处理模式。即所有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均由人民法院处理。其理由是,医疗事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对有关侵权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我国法律没有授权其他机关处理,故只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其他机关均无权处理。
    第二种方案为人民法院、卫生行政机关双轨处理模式。即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也可以向卫生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其理由有五:第一,医疗事故所引起的侵权赔偿问题,虽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医疗事故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但是,全国各级法院每年要受理上百万件民事纠纷案件,所有的医疗事故纠纷均由法院处理,确实工作量太大,法院难以承受。第二,按照司法程序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程序十分复杂、处理时间长,不如行政程序便捷。完全按照司法程序处理,不利于及时解决大量的医疗事故纠纷。第三,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卫生行政机关熟悉医疗技术专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完全有能力及时、正确地认定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第四,采取双轨制,当事人选择卫生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对卫生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不公,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第五,近几年,我国也正式采取这种模式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绝大多数医疗事故纠纷都得到妥善的解决。发生个别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不公正的案件,也通过司法程序得到纠正。
    第三种方案为人民法院、消费者协会双轨处理模式。即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处理模式。具体理由是:首先,卫生行政机关与医疗机构具有隶属关系,卫生行政机关常常站在部门利益之上,偏袒医疗机构.该认定事故的不予认定,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标准。其次,医疗事故纠纷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根据该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具有调解处理该项纠纷的职能;再次,由消费者协会处理,可以避免部门保护,有利于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从而使医疗事故最终得到妥善解除。笔者原则上赞同人民法院、卫生行政机关双轨制处理模式。此种模式也是与会的大多数同志的意见。笔者认为,除第二种方案提出的理由外,还应补充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医疗事故纠纷存在民事、行政两种法律关系。制定《办法》的最终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问题,同时最主要的目的是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要减少医疗事故除了应当给予患者及其家属赔偿外,还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管理,追究出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法律责任,从而避免或者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因此,当医疗事故纠纷发生后,不仅存在民事赔偿问题,同时还存在对出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行政处罚问题。换言之,医疗事故纠纷既有一个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存在,同时又有一个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民事赔偿问题,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是完全可以的。但是,行政处罚问题,只能由负有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监督职责的卫生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处理。如果仅仅由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可以得到解决,但是,行政处罚问题却得不到处理。这显然不完全符合《办法》的最终目的。
    第二,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事故纠纷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处理与法理相符。民事诉讼法定,民事纠纷由人民处理。有关法律末明确授权其他行政机关裁决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对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可以完全不闻不问。尽管,不能对医疗事故纠纷进行裁决,但为了减少法院的压力,利用其懂医疗技术,熟悉有关法律规范,完全可以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这种调解行为并不存在行政权干预司法权的问题,是符合我国的法制原则的。要尽量避免医疗事故: 也要正确客观的看待。
    第三,司法监督可以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卫生行政机关在调解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时,首先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确认,如果属于医疗事故的,在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的同时,须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患双方对确认及处罚决定不服,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不是最终处理,医患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均可以通过司法程序途径得到救济;卫生行政机关偏袒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所作出的违法处理决定,均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得到纠正,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此外,患者及其家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当法院认定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后,卫生行政机关,还应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化,卫生行政机关偏袒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问题,将会大大减少。在计划经济时期,卫生行政机关与医疗机构之间确实存在着隶属关系。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政府的卫生管理部门与医疗机构之间不再具有隶属关系,医疗机构是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完全独立自主的事业型经营单位,两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由于历史的原因,一些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时,不自觉地、或多或少地偏袒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社会上确实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损害了卫生行政机关的威信。随着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化,司法监督的力度加大,相信这类问题的发生会有所减少。对卫生行政机关在医疗事故纠纷处理会偏袒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担心是没有必要的。
    第五,消费者协会不具有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权。虽然医疗事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但是,由于医疗行为本身是一种具有高风险的行业.医疗事故难以避免。因此,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与航空事故纠纷、铁路事故纠纷、汽车运输事故纠纷一样,均不属于调整一般消费者购买商品和付费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而是适用特殊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因此说,消费者协会不具有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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