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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

日期:2012/9/19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却不尽如人意,进而影响到法庭庭审质证的正常进行。本文拟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若干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鉴定人出庭的现状
  调研发现,自《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在厦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案件有173件(法院法医鉴定的有83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的有90件),其中鉴定人出席参加庭审质证的仅有2件,可以说,绝大部分的鉴定人都不出庭。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无疑是客观存在的。首先,鉴定结论为法定证据的一种,需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就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从而使其所享有的质证权落空,并且影响了法庭庭审质证的正常进行。其次,由于鉴定人不出庭,法官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这极容易造成“暗箱操作”的现象。第三,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由于没有接受质询,无法直接面对当事人的反驳和质疑,其鉴定结论中的错误往往难以得到及时的发现和有效的纠正,甚至导致错案、冤案的产生。尽管对于存疑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这毕竟是以浪费法院及当事人的资源为代价的。最后,鉴定人不出庭就无法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作出说明,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产生怀疑,从而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
  二、鉴定人出庭率低的原因
  1.关于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不明确,鉴定人出庭缺乏强制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强调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同时,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强制性措施。审判实践中即使鉴定人不出庭,法官也无可奈何。2.以机构、部门为鉴定人的鉴定体制致使鉴定人责任虚化。目前,法律只承认单位有鉴定权,鉴定的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在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时候,由于责任主体不明,鉴定机构内部往往会对出庭一事互相推脱,加之无人管理监督,最终导致鉴定人出庭难以实现。3.体制上的原因使得法官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司法权力无法发挥实际效果,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的难度很大。4.鉴定人出庭的具体规则不明确,《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证据规定》并没有对“特殊原因”作出明确规定,许多鉴定人往往以随意的理由搪塞而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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