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19年5月15日,张某上班时突发昏迷,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记载,张某系猝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公司立刻在网上为其申请了社保增员,申请操作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2019年8月6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2019年8月27日,公司向社保中心口头申请工伤待遇支付,社保中心未予核定支付。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高院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认为: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不符合支付条件该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中,李某某发生工伤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社保增员及缴纳社会保险,相关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李某某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故延庆区社保中心认为原告申请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并无不当。
律师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最终指向是谁来承担死者的赔偿款项,单位未缴纳社保,并不影响死者工亡的认定,在进行了工亡认定的基础上,因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保,使得原本应由社保承担的工亡赔偿转移到公司身上。因此,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一旦发生工伤伤害,要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工伤赔偿的前提条件,即便未缴纳社保也不影响赔付的进行,只是责任主体的问题。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成都律师
2021.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