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一、侵权行为法在工伤事故领域的发展
侵权行为法之基本目的,系在于转移或分散社会上发生的各种损害。侵权行为法所设置的各项原则,就在于决定何种损害应该由加害人赔偿,或在何种情形,虽有损害,但仍应由被害人自己承担。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始终坚持绝对的过错责任原则。到十九世纪,侵权法对工伤损害的赔偿从过错责任发展到无过错责任。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及意义
自1884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工伤保险法《劳工灾害保险法》以来,工伤保险制度在各国迅速开展。
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工伤保险能够使损害的承担社会化。工伤保险的保险费来自全社会的各个企业,该成本最终转嫁给消费者以及全社会,从而实现了社会发展的代价由全社会来承担,这与侵权责任一旦承担就意味着赔偿义务人的灾难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次,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保险基金由国家强制设立并予补助,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备的国家,保险范围涵盖全社会各类企业,就能够保证一旦损害发生,只需要查明该损害属于法定损害事实,无需考察过错、因果关系的问题,受害人即可获得补偿,就避免了因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所必然带来的时间成本,能够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实现迅捷的补偿。
各国适用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类型
一、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两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除。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这一模式从表面上看赋予了雇员充分选择的自由,一般雇员若能证明雇主对工伤的发生有过错,可选择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雇员若无法证明雇主有过错,则可选择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然而从深层次分析,由于侵权法上的救济数额较多但通常不确定,需要经过繁杂的诉讼程序,工伤保险给付数额较少但稳固可靠,可直接获得,可以快速帮助受害雇员获得及时补偿,渡过难关,使受害雇员往往选择工伤保险补偿,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从而限制了受害雇员选择的自由。
二、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即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免除模式之所以为许多发达国家所采用,是因为免除模式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雇主对工伤事故应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金,较好地分散了工伤风险,符合现代社会实现损失承担社会化的理想。然而,由于现代工伤保险以保障雇员的生存和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宗旨,免除模式下的赔偿数额通常低于侵权损害赔偿,且受害雇员不得请求对非财产上损害的抚慰金,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对受害雇员利益保障不利。而且工伤事故一部分是用人单位造成的,一部分是第三人造成的,无论何者造成,一律不追究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对违法侵权者的放纵,不利于防止工伤事故,也践踏了民事侵权行为法,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
三、相加模式
相加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相加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其缺点在于,在相加模式下,雇主不仅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而且还可能因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其工伤责任比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进一步加重,违背了工伤保险的创设目的“责任社会化”的原则。而且,受害雇员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受害雇员因此而增加额外收益,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而言,接受赔偿按以下程序进行: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然后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等国。作为工伤赔偿的现代规则,补充模式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建立补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事故赔偿的规定及立法建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事故赔偿的规定
《民法通则》中虽然未对工伤赔偿中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作出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明:“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这一案例后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判决,将工伤事故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代表司法实务中的一般看法。然而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立法和实务上看,工业事故致企业职工人身损害,符合高度危险作业性质的,应概括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中。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这是自1951年发布、1953年修正《劳动保险条例》以来第一次作出的具体规范工伤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确定了我国工伤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对现实的操作有重大意义。
2003年12月最高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是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其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关系的规定。但是其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与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同时并用,或者说赔偿权利人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是否还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司法解释并未规定。
二、我国立法应该确立工伤事故的补充救济模式
我国在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上,应采用补充救济模式。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主要在于替代雇主的民事侵权责任,有部分替代和全部替代两种思想,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补充”和“免除”两种模式。如果采取“补充”模式,则以工伤保险为主要赔偿机制,民事赔偿只是作为补充,体现部分替代的思想,合乎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目的,充分发挥了工伤事故保险制度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又提高了用人单位抵御工伤事故的能力,保障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作用。
第二,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充分发挥其制裁和预防作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使之恢复到受害以前的状况,并制裁责任人,防止侵权损害再次发生。实行补充救济模式,受害人在接受工伤保险给付以后,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差额部分请求赔偿,弥补了工伤保险赔偿偏低的不足,充分、全面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保留对工伤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作用,防止工伤事故的再度发生。
第三,从合理有效地分配社会资源的视角考察,若采取“相加”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就同一伤害获得双份补偿,是对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各国立法多数明令禁止这种做法。相反,在“补充”模式下,工伤职工获得的赔偿虽然可同时来源于工伤保险给付和民事赔偿,但其获得赔偿的总额不超过其实际损失,不会发生所谓的“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分配。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应该确立工伤事故的补充救济模式。在对工伤事故救济时,应当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同时保留受害职工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职工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实现填补工伤职工全部损害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