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交付后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交付后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两种:质量缺陷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保修不及时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质量缺陷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见于《建筑法》80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与《合同法》28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保修责任区别在于:1、保修期内发现任何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必须维修,不以损害发生为要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2、保修义务人是施工单位,费用承担者是责任人;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一律是责任人。3、保修责任期限对地基主体与普通部位区别规定,地基主体的保修期是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内;赔偿责任期限不分主次部位,全部是合理使用期内。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5条规定了保修不及时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单位因保修不及时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新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产生;2、导致损害产生的建筑物属于保修范围和处于保修期内;3、施工单位接到通知后不及时保修;4、不及时保修与新的人身、财产损害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