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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 律师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12/10/12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11月1日记者从公安部交管局获悉,醉驾入刑实施半年来,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违法犯罪数量均大幅下降,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据统计,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截至10月31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148651起,较去年同期下降47.9%。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26617起,较去年同期下降42.7%。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467人,较去年同期减少175人,下降27.3%。其中,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410人,较去年同期减少94人,下降18.7%。法律的惩治、教育和震慑作用进一步显现。由此联想到: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甚至在同一法院,不同的审判庭意见也不统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审判庭的意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也就是说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除外)。但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该院另一审判庭的意见则相反: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等上述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驾驶人因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事由。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
    2、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
    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二者进行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作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已经明确将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共三个赔偿项目,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是两个不同的部分。综观二者的立法本意,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不但符合《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赔偿和财产保险赔偿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而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投保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受害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立法本意也充分体现了设立交强险的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宗旨。
    第二种意见认为:驾驶人因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正确认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对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文义进行分析,在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仅仅是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即使是人命关天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也仅仅承担垫付责任并可以追偿,其他责任就更不必承担了。由此可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不是赔偿责任。
    其次,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作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同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认为“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发布其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上述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法律已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属并列式,实际上只要正确理解其中一种情形属法定免责事由,则其他三种亦然。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及其设立目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是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权力来源,也是国务院设计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依据之一。虽然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强制要求投保人参保、保险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受害人的赔偿程序简化等有利于受害第三者的法律制度,但是不等于这种制度没有保险公司免责的空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就为保险公司开辟了免责空间。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设立除外责任的立法目的问题,笔者引用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相关内容,现将原文引述如下:
“设立除外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体表现在:
    一是加强了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要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
    二是避免道德风险。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等列为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可以避免出现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他人安全的事件。
    三是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醉酒驾车、无证驾驶等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假如将此类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守法者将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从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来看,其对于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无证驾驶等行为造成的社会侵害都作为除外责任。”
    从保险学角度而言,交强险不因其强制性而背离保险原理。而所谓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过对不确定事件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很显然,保险只对不确定的风险进行保障,而对于确定性风险,不可能纳入保险范畴。目前交强险费率的厘定显然是没有将“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考虑在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其纳入责任免除范围,完全符合保险原理。
    因此笔者认为,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从本质上讲,是代替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虽可为驾驶人员的过失驾驶行为提供保障,却不能为驾驶人员的故意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负责。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何理解,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笔者认为,所谓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一说,完全误读了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无论是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保险人之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赔偿保险金,是由于他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在这里承担的责任虽然名为赔偿责任,但本质上是合同的履行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是对机动车交强险功能所作的原则性规定,不能从中得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一律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结论;更不能用“无过错责任”这种似是而非的理论,混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与保险人的合同责任,从而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
    总之,实践中由于法律适用以及对法律精神理解的不同,造成了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裁判不一的现象,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客观上造成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愿意支付受害人抢救费、死亡伤残赔偿等损失的现象。原因是驾驶人考虑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时候很可能得不到支持,不如由受害人直接起诉自己和保险公司反而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造成了各地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呈几何级数增加,很多法院不得不成立专门的交通事故法庭,以处理大量涌入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这一事与愿违的怪现象与交强险制度本身存在的立法不完善不无关系。
    为避免各地法院任意裁判现象的发生,笔者建议立法部门通过修改法律、法规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解释的方法加以解决,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如建议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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