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同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格外引人注目。该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是商品房买卖中第一次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而结束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的商品房欺诈等纠纷如何处理的争论,确保各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做到法制统一适用。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接受,历经了漫长的过程。记得几年前,山东某法院一审判决无证的房地产开发商双倍返还购房款,该裁判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有人认为是双倍赔偿在司法层面的实证,遗憾的是,判决没有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当时的理论界,商品房买卖不适用消法的观点为通说。其主要理由是:1.消法制定时,商品房政策未出台,当时的商品中未考虑到商品房;2.商品房是不动产,与动产商品有别;3.房屋价值巨大,如判双倍赔偿,显失平衡,并且可能造成房地产业的重创。这种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商品房交易中的欺诈越来越严重。有资料显示,2002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房屋投诉40685件,同比上升了62%,这与制裁不力干系甚大。社会正义的实现需要让违法者付出一定的违法成本。如果制裁的幅度过小,违法活动的收益却很大,就不能有效抑制违法行为。我国商品房交易的现状,使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显得格外迫切。近来浙江德清和河南鹤壁的法院迈出了大胆的一步,判决有欺诈行为的房地产开发商以惩罚性赔偿,无疑是司法对正义的有效回应。
惩罚性赔偿责任起源于英国,英国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最早的先例,在近代得以继承,现代法又赋予了它新的发展方向。在美国,近代社会市民要求对大型企业的不法活动进行控制的呼声很高,但被告拥有巨额资产,双方在经济上不平等,即使通过诉讼判决大企业败诉,通常的损失赔偿无关痛痒。为了保障公共政策的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在美国,几千万甚至数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亦有实例。企业方面为了避免巨额赔偿事件的发生,进行认真的预防和监督,带来积极的社会效果。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势,从英美法系最初的仅作为侵权责任逐渐被适用于合同纠纷。
我国传统上,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以被害人蒙受的损失为限度,即损害赔偿不能超过所受的实际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欺诈适用消法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观念。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否意味着对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直接适用呢?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已明确地予以否定回答,两者在适用前提和结果上有区别:消法的适用前提是欺诈,而司法解释规定了5种情形;在结果上,消法的标准是“双倍”,而司法解释是“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这一条款给予了承审人在个案中根据出卖人的情节斟酌衡量赔偿数额的空间,不是机械地一律适用“一倍”的标准。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在司法上产生多种优势。它一方面保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而且额外的赔偿金给予其相当程度的奖励;另一方面使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还可以阻止将来出现同样的违法行为。该制度代表了法律前进的方向。即便如此,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无限制的必要呢?答案是肯定的,它是把双刃剑。美国的实践也证明如此。因为美国实行陪审制,民众的感情或偏见很容易通过陪审团带入审判中,惩罚性赔偿会带来诸多不利因素,因此许多州规定仅适用于一定范围的案件,如加利弗尼亚州规定适用于公共事业故意的不当行为。立法者力图通过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限制性条件和将赔偿数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利因素得到有效的调控。
我国司法解释在参考国外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房地产开发中的实际,规定了5种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将其数额控制在“已付房款的一倍以下”,既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又使不良开发商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从而在受害人和不良房产商之间得到有效平衡,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控制在一个合理限度,无疑会促进社会诚信和房地产市场的相对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