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探讨同居关系的界定问题,就必然会涉及到与之有关的事实婚姻问题。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所形成的关系,通常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属于符合我国事实婚姻构成的条件,属于事实婚姻的;一种即只能是一种同居关系。所谓事实婚姻,一般可分为广义上的事实婚姻和狭义上的事实婚姻两种。从广义上讲,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历来采用狭义的解释,即有条件地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承认事实婚姻。将事实婚姻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点之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1)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依据各自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事实婚姻在我国目前审判实际中的发生、认可是受到特定时间,特定条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关系的构成相对来讲限制较少。(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具体处理时则视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与合法的经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而如果被认定为属于同居关系,则这种同居关系本身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3)适用的程序及相关的规定不同。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要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该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根据各案情况的不同,即可以调解离婚或者判决准予离婚。而同居关系则不同。法院只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且受理此类纠纷后,不能进行调解,一律予以解除。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或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则不予受理。此外,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属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即使不去补办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然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来审理。而如果属于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状态受到法律保护,则必须补办结婚登记。同时,在身份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的认定,所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问题等方面,也会使两者面对不同的处理结果。
四、同居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及法律界定
2001 年4月,我国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正之后,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在此解释实施之前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案件法院一般是受理的。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人们的观念,还是人民法院的实际做法,对于同居关系问题一直都坚持严肃处理、决不容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时,既不做调解工作,也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只要经查确属同居关系的,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现在,人民法院对待同居关系的态度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变更,其原因何在呢?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情况的变化,人们的观念也在逐渐发生着改变。社会大众及法律界人士逐渐认识到同居生活状态必竟是当事人自己意愿支配下所做的行为选择,并不是法院的判决所能强行控制的。在当事人双方已经和好并愿意重新选择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非要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如果当事人拒不按判决内容执行,仍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则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将会受到严重的损害。同时对于没有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同居生活状态毕竟是属于当事人其私人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行为。并且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居案件,多数是为了解决基于这种同居关系所附带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所以法律的本意并不是对这种同居关系本身加以调整。而“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这是因为同居的一方或双方如属于有配偶的话,则无论其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都将是一种极其严重的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行为,都必然为法律所禁止。此时他们若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话,多数情况下是会构成重婚,甚至被判犯有重婚罪,将由《刑法》予以处理。即使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或者是未构成重婚罪,也应受到法律的严惩,所以解释二规定了此种形式的同居关系法院必须受理,并应予以解除。其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促进社会主义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