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律师:孩子在学校受伤,有谁承担责任,法律有什么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并将该解释中的“未成年人”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保护对象根据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独立生活能力等因素而变化,本条规定应属更为科学合理。此条可以理解为在此类侵权行为中,对该教育、管理机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解读:类似于上条的规定,但在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中,教育、管理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按照本条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无限人身损害时,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赋有管理、教育职责的教育机构未尽到其职责时,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该机构而言其本质也属于过错责任。
本法第38、39、40三条虽来源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和《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但根据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赋有教育、管理义务的单位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不同,对无限人在机构内受到的侵权伤害的归责原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保护无限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