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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

日期:2012/8/27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成都律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或称职务侵权损害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项规定是中国《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国家赔偿的具体化。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职务侵权行为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
  ⒈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受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或公民,也被视为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⒉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是执行公务所致。如果不是在执行职务中或是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侵权行为则不适用职务侵权行为的规定。但如果法律规定有为某种预防或防止义务而不为反而参与,则认为这是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对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个人行为则不构成职务侵权。
  ⒊须是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所谓不当行为,是指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依法剥夺、限制公民、法人的某些利益则不构成侵权。对违反执行职务的注意义务情况,既表现为执行职务不当或滥用职权的作为行为,也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⒋必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失。对合法权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列。人身损失主要是指对公民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
  的损害。对于单纯的精神损害,国家不予赔偿,但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⒌不当职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遭受侵权行为,可要求国家赔偿的范围有:一是因行政违法行为要求的行政赔偿;二是因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要求的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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