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工中毒致残应受适当补偿
4月2日,SD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SD县某化工厂诉SD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判决维持了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LI某是SD县某化工厂一名操作工。2009年12月8日10时许,LI某应该厂维修工的要求帮其提在氯化钡溶液池中的水泵时,不慎溜入池中,导致急性中毒。事故发生后,LI某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初步诊断为氯化钡中毒。2010年5月17日,SD县人社局受理了LI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I某的伤害系工伤。该公司不服,向SD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LI某作为SD县某化工厂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LI某在受伤时从事的工作虽与其本职工作不一致,但同样属于单位正常工作,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县人社局没有在受理LI某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瑕疵。但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对其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