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
【正文】
新《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并就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这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立法上是个进步,对于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立法者过分关注对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忽视了对无效婚姻中无过错的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以致于未能在新的《婚姻法》中建立与无效婚姻制度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
一、无效婚姻及其损害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或程序,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欠缺婚姻成立的合法要件,所以法律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从我国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看,无效婚姻有四种情形:
1.重婚。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缔结的婚姻。重婚不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损害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很多国家法律对此都作为无效婚姻的一类而明令禁止。
2.近亲婚。指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直系亲属关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所缔结的婚姻。
3.疾病婚。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所缔结的婚姻。我们一般将精神病及痴呆病患者、严重遗传性疾病、性病及急性传染病归属于禁止结婚的范畴。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由于欺骗、隐瞒或其他原因结婚,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
4.早婚。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所缔结的婚姻。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是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这是对结婚年龄的最低限制,低于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
无效婚姻除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范,破坏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外,还直接侵害了无过错的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中,重婚者隐瞒已婚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同其结婚后,对方不仅要为结婚购置大量用品,消费大量钱财,而且因婚姻关系无效遭到周围人的嘲笑,甚至被扣上“第三者”的帽子而倍受指责,在很多情况下还会因破坏他人家庭遭到重婚者的配偶方辱骂、殴打,人格尊严被践踏,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以致于有的为此精神失常,丧失生活的信心。再比如,有的当事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为达到同他人结婚的目的而百般遮掩,隐瞒病情,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婚后感染性病,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无过错方不仅长期处于痛苦和恐惧之中,而且还要为治病支付大量医疗费,这给不知情的无过错方带来的痛苦和损害,远比因重婚对合法配偶方造成的损害大得多,如果仅仅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对由此给受损害的无过错方带来的财产损失、健康损害、精神痛苦不责令予以赔偿或补偿,就会使无过错方得不到法律救助,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二、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
所谓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造成对方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台湾判例学说中有“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被害方得向有过失的他方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的规定。 [2]我国《婚姻法》未设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但《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则为我们提供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此即民法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效婚姻中的损害,只有在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一方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或隐瞒患病事实,欺骗对方与之结婚,造成对方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等。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除此之外,还须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害,并且损害结果与过错有因果联系为要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有过错,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身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与无效婚姻无直接因果关系,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免除责任。
有人认为,无效婚姻只有婚姻之名,而无婚姻之实,所以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不属婚姻法的调整范畴。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可取之处,无效婚姻的确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只是借婚姻之名而进行的违法结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夫妻的权利与义务,他们之间的损害赔偿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但《婚姻法》作为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从制裁违法婚姻的目的出发,理应建立与无效婚姻制度相配套的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才能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立法更趋完善,形成完整的体系。建议在《婚姻法》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增设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重婚或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制度立法的应有之义。《婚姻法》没有分清无效婚姻中当事人的责任,更未对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该法第46条虽然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受害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这里的无过错方显指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配偶方,可见,我国《婚姻法》忽视了对无效婚姻中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与立法的公平、正义理念相背离。因此,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题中应有之义。 其次,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当事人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因感到自己被欺骗,不仅精神上受到很大痛苦,而且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和身体伤害,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通过经济赔偿,使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方受到经济上的惩罚,补偿无过错方所受财产损失,弥补其精神损害,会使无过错方感到心理平衡,易于从痛苦中解脱出来,有利于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制裁违法婚姻,使司法机关有法可依的当然要求。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和无效婚姻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婚姻家庭领域的违法行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健康发展。当事人置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于不顾,采用欺骗隐瞒手段同他人结婚,侵害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及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双重客体,如果不在规定此类婚姻无效的同时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放纵了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在强调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在婚姻家庭制度立法中确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加大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力度,也使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从而从根本上防止和遏制非法婚姻。
三、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的若干具体问题
一)无效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所谓无效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是指在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纠纷中有权提起赔偿请求的当事人。根据民法的归责原则,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无效婚姻当事人;(2)必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3)必须受有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4)所受损害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因此,在无效婚姻中只有无过错的受损害方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是保护违法的婚姻关系,而是通过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无过错方所受损害的补救措施。主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即该请求权专属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不得转让、继承。
二)无效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
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应在一定期间内主张,若当事人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超过时效,即丧失请求权,目的在于督促其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关于时效期间以多长为限,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财产损害与人身损害,分别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以二年和一年为限。笔者认为,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是与无效婚姻相关联的损害赔偿,不宜区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应统一规定时效期间,该期间既不能太短,也不宜过长,一般以一年时间为宜,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里的一年时间为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因无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或对方当事人同意赔偿等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延长,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应根据受害方受损害的程度来认定,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是指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给无过错方的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人身损害主要是因一方隐瞒婚前所患的传染性疾病、性病等,因结婚感染对方,使对方身体受到伤害,为治疗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致他人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的一定物质赔偿责任。 [3]无效婚姻中,因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隐瞒对方,往往使其产生愤怒、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方式为主要救济手段,具有补偿、慰抚、惩罚三重功能, [4]可以弥补、减轻、消除无过错方的心理上、精神上的痛苦,使其失衡的心态得以恢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
四)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的程序
无效婚姻中受损害的无过错方可以直接与过错方协商,要求其给付经济赔偿,或者由所在单位领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的调解组织予以调解,协商不成,调解无效的,无过错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