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违约金制度的实例分析
前言:关于我国现行的违约金制度,目前在理论界可谓是众说纷纭。例如,关于违约金的客体,有学者认为仅指金钱,而有的学者认为除了金钱外,还包括其他财物;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补偿性的,而有的学者认为是补偿兼具赔偿性的等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颁布,并于2009年5月13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我国违约金制度作出了重要的新规定,这无疑为在实践中适用违约金注入更多的确定性因素。本文无意讨论理论界关于违约金制度的分歧,旨从实践的角度出发,根据我国现行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案例系统地分析我国现行的违约金制度。
一、违约金的概念及客体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
我国现行的违约金只有约定违约金一种。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以前,还存在另一种类型的违约金,即法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规定在诸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合同法》颁布后,这些行政法规即被宣告失效,法定违约金也退出了历史的舞台。这也意味着,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未违约的一方无权向违约的另一方主张违约金。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未违约的一方能否向对方主张其他违约责任?如果可以,又能主张哪些违约责任?这将在下文阐述。
关于违约金的客体是否只能为金钱,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那么,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许可”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其他财物作为违约金的,只要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都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