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程序后提出的证据是否接受?
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书面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不是工伤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在行政诉讼中提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接收并组织质证,本文为你讲述具体意见。
最近綦江法院受理一起工伤行政诉讼案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书面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不是工伤的证据,但用人单位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劳动行政部门于是根据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作出了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用人单位不服,起诉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用人单位的理由是:劳动行政部门要求举证的通知是用人单位一名职工所接收的,该职工在接收该通知后不久即辞职离开,辞职前也没有交出该举证通知书,所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举证通知并不知晓。用人单位要求在行政诉讼中提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
对于用人单位要求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接收并组织质证,产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
用人单位只要是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接收。理由是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第二种意见】
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中没有提交的证据,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能再接受,也不应再组织质证。理由是:
一、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举证责任的规定。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的规则进行处理,《工伤保险条例》将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规定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举证时限提出证据。如果没有按期提出证据,应当视为举证不能,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证明责任领域的必然体现。即使用人单位所说其员工没有将举证通知书送交单位一事属实,也应当由用人单位对此承担责任,因为单位在对该员工选任和管理上存在过错。
二、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也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交证据,应当视为用人单位拒不举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行为的。对于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予以维持。
三、符合行政效率和诉讼效率的原则。
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不提出证据,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证据,势必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给当事人造成负担。
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