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代表处解除劳务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原告董某于1996年3月进入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工作,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9月5日,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将董某在深圳市对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为兼职员工,受聘于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此后,未在该司办理任何手续。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没有法人资格,其隶属于X台实业(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10月至2005年6月,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局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0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董某每月工资为5400元,双方还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如甲方(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违反本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补偿金等法定责任。2005年3月起,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以董某违反劳动合同为由停发董某的职务津贴800元。2005年6月16日、6月21日,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分别发出两份内容为:“职员董某自2005年6月16日起应往厦门办事处工作,该员工在深圳办事处的考勤卡即日起失效。”、“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员工管理规则》,董某已违反上述有关约定和规定,公司现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董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请该员工于三日内办妥资料移交、工资结算等离职手续。”的《通告》。2005年6月27日,董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以“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是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的代表机构,并非中国境内的企业,不属于《劳动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董某不服,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向董某行使释明权,董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及X台实业(香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拖欠与少发的工资。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是境外企业驻深圳的办事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其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明知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却直接聘用董某,导致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对此造成的后果,应依法承担责任。董某与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形成了雇佣关系,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其规章制度,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以此为由拖欠董某的工资并解雇董某,没有事实依据,依董某与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之间的约定,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应赔偿董某的损失并支付拖欠董某的工资。判决:
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一次性支付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300元(工作年限X月工资5400元),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资3197元。
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董某与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形成雇佣关系是正确的,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与董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等法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其规章制度为由,判决X台实业深圳代表处应赔偿董某的损失并支付拖欠董某的工资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简评: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本人曾多次与法官及多位同行探讨,到目前为止,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均按劳务关系处理,只支持劳动报酬方面的请求,但对于要求补偿金的请求在此案前还没有先例。因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的判决应该是开创了同类案件的先例。本人认为此判决更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是一个很好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