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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关于用人单位专项培训费用的界定

日期:2012/8/24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成都律师:关于用人单位专项培训费用的界定

    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但是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最低标准,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用人单位如果只为劳动者提供100元专项培训费用,是否也可以与劳动者约定5年的服务期?本条明确了专项培训费用的标准为“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同时也规定了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这样,本条就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了,这里需注意培训费用里面不应当包括培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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